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連孝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連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連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8 月15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鎮○ ○里○○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15 日因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同日上午9 時5 分許在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王連孝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員警於105 年8 月15日上午9 時5 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8 月31日 慈大藥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見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均可佐 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 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 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安 非他命等代謝物時限為1 至5 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 年4 月6 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查,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犯 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 年4 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 毒偵字第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無 視於毒品對己身及家庭之危害和衍生之種種犯罪及社會治安 問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非可取;又審酌 被告本件犯行係施用毒品,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 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及其犯後於警詢否認犯 行,偵查中檢察官傳喚被告住所然被告業因另案羈押而未到 庭,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羈押前獨 居,以受雇施肥灑農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 萬元至4 萬元,自述收入需每月給付約5,000 元予住大哥家 之母親以分擔外勞費用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