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6年度,121號
HLDM,106,原易,121,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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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連孝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連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連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8 月15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鎮○ ○里○○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15 日因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同日上午9 時5 分許在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王連孝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員警於105 年8 月15日上午9 時5 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8 月31日 慈大藥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見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均可佐 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 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 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安 非他命等代謝物時限為1 至5 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 年4 月6 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查,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犯 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 年4 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 毒偵字第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無 視於毒品對己身及家庭之危害和衍生之種種犯罪及社會治安 問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非可取;又審酌 被告本件犯行係施用毒品,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 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及其犯後於警詢否認犯 行,偵查中檢察官傳喚被告住所然被告業因另案羈押而未到 庭,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羈押前獨 居,以受雇施肥灑農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 萬元至4 萬元,自述收入需每月給付約5,000 元予住大哥家 之母親以分擔外勞費用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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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