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526號
TCDV,91,訴,526,200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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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張宏富(註:原名張清山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改名)邀 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元,約定利息之計算依借款日前二十四 個月內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三五計付,逾二十四月後則 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二五計付,並按原告銀行之機動利 率予以調整,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即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一百 零四年七月十七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 期(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又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 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據內約款第五條),並訂有合意管轄 條款(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詎被告張宏富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 繳息,目前尚欠本金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一百四十六元及其利息(遲延時之利率為 百分之八.六)與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放款帳戶資料表乙紙、原告銀 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張宏富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貳、被告丙○○○部分:對於為被告張宏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張宏 富尚有上開金額之債務尚未清償乙事,不爭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宏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宏富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 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四萬元,約定利息之計算依借款日前二十四個月內按原告



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三五計付,逾二十四月後則按原告銀行基 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二五計付,並按原告銀行之機動利率予以調整, 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 全部到期;又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訂有合意管轄條款。詎被告張宏富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 即未依約繳息,目前尚欠本金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一百四十六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放款帳戶資料表乙紙 、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乙紙為證,影本部分核與原本相符,復為連帶保 證人之被告丙○○○所不爭執;又被告張宏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 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 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宏富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丙○○○則為其 連帶保證人(即無第七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權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一百 四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添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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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