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叁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鍾佳利(即鍾名俞)以其餘被告靳國棟(即靳心幟)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向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⑴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⑵四十 四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均 為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如有一期本息未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 以鈞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嗣原告除獲付本金⑴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⑵三萬 五千二百一十四元,及至⑴九十年三月十五日、⑵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之利息外 ,其餘部分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一百八十八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公司執照影本各乙份、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二份、放 款開戶登錄單二份、放款保證登錄單二份、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鍾佳利(即鍾名俞)以其餘被告靳國棟(即靳心幟)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向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⑴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 萬元、⑵四十四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清償期均為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如有一期本息未付,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並約定以鈞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嗣原告除獲付本金⑴十二萬一千 四百四十二元、⑵三萬五千二百一十四元,及至⑴九十年三月十五日、⑵九十 年五月十五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八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及自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公司執照影本各乙份 、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二份、放款開戶登錄單二份、放款保證登錄單二份 、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八十八萬三千三百四 十四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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