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福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陳國瑞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06
年度調偵字第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 (106年度
原交訴字第5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友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陳國瑞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友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及第52頁)、「被告陳國瑞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及「臺北榮 民總醫院鳳林分院生化報告書」(見相卷第18頁)。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法律見解之說明: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陳友福係「合松企業有限公司」之老闆,其平 日以教導模板及駕駛貨車為業,業據被告陳友福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陳國瑞則受僱於被 告陳友福,職務範圍包含訂製模板、駕駛貨車,亦據被告陳 國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陳不諱(本院卷第52頁),足見 駕駛自用大貨車與被告2 人平日執行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 係,駕駛行為確屬被告2人之業務行為,合先敘明。(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
(三)自首規定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陳國瑞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晚間7時18分許肇事後,在未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 犯罪人前,即主動於105年10月31日凌晨0時30分許前往花蓮 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向在場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 受裁判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見相卷第21頁),堪認被告陳國瑞 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足以徵表其內心果敢承 擔刑事責任之態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以昭公允。
(四)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友福、陳國瑞本應注 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並需於故障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竟疏未注意而致被 害人松桂妹發生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遺族及全體社會形成 永難彌平之憾事,所生實害非輕;惟考量被告2 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無訛,顯見其已明瞭 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並為其等悔悟之表徵;又考量被告 2 人於本案案發後已積極與被害人松桂妹之家屬達成和解,願 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並已於106年4月28日,在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時當場開立面額15萬元之支票2 紙交付被害人家屬收執,此 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106年5月17日之準 備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及第55頁 ),是本院自得肯認被告2 人已有相當程度之悔悟,並參酌 其彌補被害人家屬傷慟之程度及方式後,自刑事政策合目的 性(著重和解之經濟方面),對被告之刑量作有利之認定, 惟因被害回復行為(即損害賠償)對量刑之影響力係繫諸於 遭侵害法益(即本案之生命法益)之回復性程度,則因生命 法益之侵害具不可回復性之特質,故對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 類型而言,損害賠償雖有謀求損害回復之側面,然至多僅具 第2次損害之回復性質 (即對被害人所擔負之經濟、社會價
值之侵害、被害者遺族之精神打擊等因生命遭侵害所衍生之 財產、精神的損害之賠償),終究無法對量刑產生決定性之 影響,附此敘明;再參之告訴人即被害人松桂妹之女松心彩 為被害人之近親,理因被害人之實際受害而承有相當之精神 痛苦,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之直系血 親於被害人死亡後具刑事獨立告訴權,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 之規定被害人之家屬有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之權利之實 質理由之一。是以,松心彩既為與被害人松桂妹感同身受者 ,而同為本案之被害人,其自有於本案審理中表達其被害感 情之適格性。承此,松心彩既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 只要被告以後不再犯錯就可以和解,且對於宣告被告二人緩 刑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106年5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 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故本件即非不得 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以雙方關係已有修復為由,相應減 輕被告2 人之刑量;復審酌被告陳友福國小肄業,現以木工 工程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至4萬元,離婚,育有子女4 名,僅需扶養其中兩名分別為18歲、19歲現就學中子女,平 日亦需扶養身體逐漸退化、聽力不清且心臟欠佳之母親,父 親已逝去;被告陳國瑞國小肄業、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平 均收入約1萬元,離婚,育有子女3名,均已成年,父母均已 逝去,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 害人送醫後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抽血檢驗出其血液中 之酒精濃度為32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032%,經換 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換算公式:血液酒精濃 度/200)之被害者方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 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刑事政策、修復式 司法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國瑞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之宣告: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陳友福、陳國瑞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 堪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 警惕,且被告2 人迄今尚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 刑宣告,致使其等入監執行,不無使其等沾染犯罪惡習,致 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亦可能使其等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 惡害性甚為明顯,何況被告2 人已為57歲、65歲之長者,年 過半百,更已屆花甲之年,可推認入監服刑將對其等之身、 心理帶來極大之負擔,刑罰之苦痛性非低,本院因認其等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惟為 使被告2 人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 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以贖罪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個月內,接受 法治教育3 場次,使其等得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法治觀 念。又上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 管束。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7號
被 告 陳友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3樓之
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國瑞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友福為合松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以木工工程為業,並以 駕駛大貨車載運工程用模板為其附隨業務;陳國瑞受僱於陳 友福而從事木工,亦以駕駛大貨車載運工程用模板為其附隨 業務,渠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陳國瑞於民國105 年10月 3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陳友福 ,並載運模板欲前往臺東縣施工時,在花蓮縣瑞穗鄉中山路 1 段台9 線260 公里處南下車道,因大貨車左前輪爆胎,而 在路旁臨時停車,陳國瑞及陳友福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發生故障不 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 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 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 公尺之路面上,交 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
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且依當時天候、路況 ,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陳國瑞竟疏未注意,當場因受驚 嚇而無法將上開大貨車停妥,僅將上開大貨車駛至路邊停放 ,再由陳友福接手駕駛,將上開大貨車停車位置修正,然上 開大貨車之車身仍佔據機慢車道寬度達160 公分(現場機慢 車道僅餘40公分寬),且陳國瑞、陳友福均疏未注意,未於 上開大貨車車尾及車身後方30至100 公尺之路面上,擺放車 輛故障標誌及其他明顯可辨識之物,渠二人即離開現場。嗣 同日19時18分許,適有松桂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瑞穗鄉中山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機慢車道中央,行駛至上開大貨車停車位置時,遂直接撞擊 上開大貨車之車尾,因而導致前額撕裂傷10公分顱骨開放性 骨折、頸椎骨折、兩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槤枷胸、右側 上臂骨折,於同日20時40分許死亡。經員警到場處理,並聯 絡車主,陳國瑞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駕駛人前,即於同月31日0 時30分至警局坦承其 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松桂妹之女松心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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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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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國瑞於警詢及偵訊時│訊據被告陳國瑞坦認其以駕│
│ │之自白。 │車載運工程施工材料從事板│
│ │ │模施作為業,為從事業務之│
│ │ │人,及被告陳國瑞其於上開│
│ │ │大貨車爆胎後,未將車輛停│
│ │ │妥,且未於車尾及後方路面│
│ │ │擺放故障標誌或明顯可辨識│
│ │ │之物,坦承有上開過失之事│
│ │ │實 │
├──┼────────────┼────────────┤
│ 2 │被告陳友福於偵訊時之自白│訊據被告陳友福坦認其以駕│
│ │。 │車載運工程施工材料從事板│
│ │ │模施作為業,為從事業務之│
│ │ │人,及於上開大貨車爆胎後│
│ │ │,係由其接手駕駛,將車輛│
│ │ │停靠於路邊,但未於車尾及│
│ │ │後方路面擺放故障標誌或明│
│ │ │顯可辨識之物,坦承有上開│
│ │ │過失之事實。 │
├──┼────────────┼────────────┤
│ 3 │告訴人即松桂妹之女松心彩│證明告訴人松心彩於偵查中│
│ │於偵訊時之指訴。 │提出告訴,而與被告2 人尚│
│ │ │未達成和解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報案人李榮華於警詢│證明報案人李榮華目睹死者│
│ │時之證述。 │卡在車子底下,且機車卡在│
│ │ │大貨車後方,報案人隨即打│
│ │ │電話叫救護車之事實。 │
├──┼────────────┼────────────┤
│ 5 │證人即救護人員陳怡安於警│證明救護人員到場時,死者│
│ │詢時之證述。 │之機車卡在大貨車左後輪後│
│ │ │方,死者趴臥在機車右側之│
│ │ │事實。 │
├──┼────────────┼────────────┤
│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證明被告2 人將上開大貨車│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停放於路邊之相對位置、死│
│ │、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者松桂妹騎車撞擊點、現場│
│ │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救│之情況紀錄、花蓮縣警察局│
│ │護紀錄表各1份。 │勤務指揮中心於105 年10月│
│ │ │30日19時許,接獲報案之事│
│ │ │實。 │
├──┼────────────┼────────────┤
│ 7 │死者松桂妹之臺北榮民總醫│證明死者於105 年10月30日│
│ │院鳳林分院生化報告單、臺│20時許送醫急救時,血液中│
│ │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酒精濃度為32mg/dl 、且於│
│ │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同日20時40分許,因前額撕│
│ │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 份。 │裂傷10公分顱骨開放性骨折│
│ │ │、頸椎骨折、兩側肋骨多發│
│ │ │性閉鎖性骨折槤枷胸、右側│
│ │ │上臂骨折之傷害,急救無效│
│ │ │死亡,而死者於105 年10月│
│ │ │31日相驗時採取之眼球液,│
│ │ │經檢驗亦含有酒精成分之事│
│ │ │實。 │
├──┼────────────┼────────────┤
│ 8 │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被告陳國瑞於105 年10│
│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月31日0 時30分許,前往警│
│ │ │局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
├──┼────────────┼────────────┤
│ 9 │現場照片39張、監視器畫面│證明上開自用大貨車於105 │
│ │翻拍照片2 張。 │年10月30日13時49分許,行│
│ │ │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大│
│ │ │富派出所前,該大貨車爆胎│
│ │ │後停放於路邊之位置,顯然│
│ │ │佔據機慢車道甚寬,且死者│
│ │ │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後卡於上│
│ │ │開自用大貨車車底,碰撞位│
│ │ │置在機慢車道上,而上開自│
│ │ │用大貨車車尾僅懸掛樹葉,│
│ │ │車輛後方路面亦僅擺放樹葉│
│ │ │,而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或│
│ │ │其他明顯可見之物之事實。│
├──┼────────────┼────────────┤
│ 10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證明死者因本件交通事故,│
│ │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 │導致頭頸胸部多發性鈍創,│
│ │ │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陳國瑞、陳友福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6 第2 項之業 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陳國瑞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者之身分前,即前往警局坦承肇 事,自首接受裁判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陳國瑞已符合自首 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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