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6年度,24號
HLDM,106,原交易,24,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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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台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英台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18時1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壽豐 鄉中山路2 段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段77號前分隔島之缺 口,自缺口迴轉至對向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後,欲向右側停靠 時,應注意應打右側方向燈並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打右側方向燈並注意右 側來車,即貿然向右側停靠,適有告訴人吳創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吳仕閔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車輛同向後方行駛至此,告訴 人吳創斌因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受 有頭部擦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吳仕閔則為閃避 被告上開車輛失控打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及 腕部挫傷及擦傷、右側手肘撕裂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吳創斌、吳仕閔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吳創斌、吳仕閔業經本 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吳創斌、吳仕閔並具狀撤回告訴一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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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