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9年度,21號
TPDV,99,消債抗,21,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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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黃惠玉 
代 理 人 連炎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本院98年度消
債更字第37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雖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 萬 6689元,應有能力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每月償還3 萬 1960元之協商條件清償債務,即遽認定抗告藉詞故意不願 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顯屬消極未盡相關協商義務, 難謂已踐履前置協商等情。惟抗告人所得資料除遠雄人壽 公司之薪資外,主要為股票營利所得,而抗告人早於98 年間即已賣出上開股票清償部分債務,抗告人於聲請更生 時已無上開營利所得,抗告人98年1至10月在遠雄人壽公 司累積所得為20萬4513元,每月平均所得為2萬451元,若 再加上抗告人每月在夜市賣衣服收入約1萬元,合計所得 約3萬451元,如扣除抗告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支出1萬792 元後,僅剩1萬9659元,且此尚未扣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條件每月清償3 萬1960元,確實高於抗告人所得負擔範圍,本件未能達成 協商,實係不可歸責於抗告人。
㈡又抗告人為維持信用,誠實面對債務問題,尋求解決方案 ,乃分別和各債權人銀行進行個別協議,希冀於抗告人能 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雖然未能依前置協商程序達成協 議,抗告人仍與台新銀行達成協議,自98年5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分180 期分期攤還,期付金1600元。另與渣打 銀行達成協議,自98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分120 期 分期攤還,期付金1546元。且抗告人亦與花旗銀行、新光 銀行分別達成協議分期清償債務,堪認抗告人確有協商之 誠意,原告認定抗告人消極未盡相關協商義務,顯與事實 不符。
㈢原審裁定復以抗告人女兒陳○○為79年0月 0日生已將近 成年,其雖仍在學,然並非為無謀生能力之人,自應不得 再請求抗告予以扶養云云。但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所 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抗告人既育有二名 女兒,且均未成年,目前仍尚在學,抗告人自仍須分擔扶



養責任,原審裁定見解與上開法律規定尚有不符。 ㈣為此,原裁定駁回更生聲請應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抗 告等語。併為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 條所明定 。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 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 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 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 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 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 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 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如 其總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自陳其於98年1 月至10月間在遠雄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年累積所得為20萬4513元,每月平均所得為 2 萬451 元,復加上每月夜市賣衣服收入1 萬元,合計每 月所得約為3 萬451 元,是以現今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抗告 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後,實 不足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所提出之債務協商方案, 利率3 %,分180 期,每期清償3 萬1960元等情,就此抗 告人雖有提出遠雄人壽給付總表查詢、承攬支給明細查詢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惟依抗告人於所提出 之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原審 卷第14至24頁),可知抗告人該二年度除股票營利所得外 ,尚有分別來自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瑞鋒保險代 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 所得部分,而抗告人茲既未能提出其在瑞鋒保險代理人股 份有限公司、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於之98年1 月 至10月間薪資所得資料,尚難僅以抗告人所陳遠雄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夜市賣衣服之收入,即遽為認定其每月 平均收入為3 萬451 元。則本院衡以抗告人係於98年4 月 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之時間點,及依抗告人96、



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認定抗告人聲 請本件更生前兩年內之薪資所得為87萬1447元(此包括96 年度之遠雄人壽保險公司薪資38萬3927元、瑞鋒保險代理 人股份有限公司薪資5 萬2912元、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 限公司薪資2 萬3356元;97年度之遠雄人壽保險公司薪資 33萬183 元、瑞鋒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薪資4 萬9457 元、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薪資2 萬8737元及執行 所得2875元),是其每月平均薪資應為3 萬6310元,復再 參酌抗告人每月夜市賣衣服收入1 萬元部分,即應以抗告 人每月收入所得平均為4 萬6310元,為認定抗告人有無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依據。
㈡而抗告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本身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 萬792 元及二名未成年女兒扶養費6833元,合計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 萬7625元,已屬維持人性尊嚴最低 生活所必須,原審裁定逕以抗告人女兒陳○○(79年0 月 0 日出生)已近成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該部分扶養 費支出非必要為由,認定抗告人每月可清償協商債務之餘 額,而未考量抗告人女兒陳○○目前尚在學,實難令抗告 人信服云云。但依民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118條 規定意旨,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卑親屬之扶養義務要件 ,除在謀生能力之限制有無不同外,仍須以受扶養權利人 之需要及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加以衡量,苟扶 養義務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得減免其義務。本件抗告 人雖列有二名女兒之扶養費用,作為其必要支出之項目, 並謂基於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任,抗告人仍須分擔扶養責任 等情。據此,縱認抗告人所陳前揭之情形屬實,然審酌抗 告人既因經濟困窘、財務狀況不足負擔協商金額情形而聲 請更生,其本應優先清償自身債務之前提下,並為避免其 將扶養責任轉嫁由全體債權人負擔,應認僅在維持其本身 及共同生活之親屬最低生活所必需之支出始得列為必要生 活費用,且維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生活費用應與 其他共同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方屬合理,而非均列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致抗告人收入不足清償債務之岐異現象。 復參酌抗告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見原審卷第46至47 頁),抗告人與其二名女兒既非屬同一戶籍,抗告人並自 承自98年1 月起已和配偶分居(見原審第10頁),就此已 難認抗告人有與其女兒同居共同生活之事實,加之抗告人 亦未能提出相關支出扶養費或有何必須與配偶共同分擔之 證據,故其是否確有扶養費支出乙情即非無疑;遑論,抗 告人之女兒陳○○為79年0 月 0日出生,將於99年0 月 0



日成年,衡諸現今社會情況及家庭狀況,應可尋求工讀機 會,以減輕抗告人扶養費之負擔,而非造成抗告人負擔, 降低抗告人之還款能力。若非如此,無疑抗告人將保護教 養子女之責任,轉嫁由多數債權人負擔,對之有所不公。 況按前揭法文之規定,抗告人在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 下,尚免負子女之扶養義務。承上,抗告人未以清償債務 為優先考量,且未審酌自身經濟能力,而將未同居共同生 活未成年女兒陳○○、陳○○之扶養費用6833元概括列入 生活必要費用,應非合宜。
㈢又更生、清算之聲請,既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 須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乃消債條例第3 條 所明定。而承前所述,抗告人平均每月實際收入所得約以 4 萬6310元為計算,於扣除其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1 萬 792 元(以行政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為標準)後,仍應有3 萬5518元之額,尚非無能力就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月繳3 萬1960元為成立協 商,自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況縱認抗告人所餘金額另扣除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833 元後,仍亦有餘2 萬8685元之數額,雖不足負擔前揭所定 債務協商還款方案,然衡以抗告人尚有固定收入之履債能 力,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金融機構對於協商之聲請有較 大之讓步,為促進債務人與債權人續行協商,現今銀行公 會已廣開善門,對於前曾辦理銀行公會協商而後又毀諾者 ,提供「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 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可供 抗告人再行協商,最大更可提供至180 期零利率分期償還 ,債務人實可依循此管道以期經濟生活之更生重建,故抗 告人如認為其確有難以履行債務之情形,自可循此管道經 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方符合消債條例 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原審法院以抗告 人所述事實及所提證據,堪認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協 商不成立,且抗告人之收入狀況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而認抗告人之聲請更生係屬無據,非無理由。從而 原審裁定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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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鋒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