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9年度,4號
TPDV,99,小上,4,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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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8、30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店小字第10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 銀行」)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 其利息,另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 光行銷公司」)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24,000元及其利息, 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二、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 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 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3年11月24日起向訴外 人顛峰電信公司(以下簡稱「巔峰公司」)與被上訴人新光 銀行辦理亞太手機門號(號碼:0000000000)節費貸款專案 ,共貸款48,000元,約定分24期每月償還2,000元。嗣上訴 人依約繳付至94年8月止,共計付款18,000元。惟顛峰公司 於94年7月惡性倒閉,不再提供節費功能,上訴人因此拒絕 繼續付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間並無任何債務往來 ,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竟將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 ,亦從未通知上訴人,債權移轉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新光銀 行及新光行銷公司均不得向其催討系爭債務。又上訴人並未 居住在臺北縣新店市○○○街2巷12號之戶籍地址,亦未曾 收到原審之任何書面或電話通知須到庭言詞辯論,直到收到 原審判決書始知上開事件。況上訴人之居家電話、手機自始 均不曾更換,上訴人不服原審未依法通知而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及新光行銷公司則以: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申辦貸款後,即按月持被上訴人 新光銀行印製之繳款單繳款9期,繳款書上之受款人即為被 上訴人新光銀行之前身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誠泰銀行」),上訴人於繳款期間內從未表示解除契約 或主張貸款契約無效,直至被上訴人均提起民事訴訟後,方 以各種理由指摘。上訴人向巔峰公司購買電信服務商品,係 成立買賣契約,目的在交付標的物及清償價金,但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新光銀行間係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目的在給 付貨款及返還貸款。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既已依上訴人之授權 及指示一次撥款予巔峰公司,為上訴人付款,上訴人自應對 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負擔還款義務,縱使巔峰公司不再提供電 信服務予上訴人,亦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無關,兩者為各自 獨立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無需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 訴人自不得以巔峰電信公司不再提供電信服務為由,拒絕清 償對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所負之債務。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付 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之請求,判 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此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原判決廢棄, 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均求為駁回上訴。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因辦理亞太手機門號而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之前身誠 泰銀行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並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 48,000元,約定還款方式為分24期償還,還款日期自93年11 月24日起至95年11月24日止,每月償還2,000元。嗣被上訴 人新光銀行於97年1月10日將24,000元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 讓與移轉予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此有消費性商品貸款申 請書暨貸款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
七、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以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未經合法 送達逕為一造辯論判決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提起本 件上訴,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起 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是否有據?上訴人以巔峰電信未提 出服務為由拒絕給付,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以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未經合法送達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提起本件上訴,是否合法?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未居住在臺北縣新店市○○○街2巷12號 之戶籍地址,亦未至派出所領取原審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函詢後,該局函覆之99年1月12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9900 00531號函1件可證,堪信為真實。而原審僅向上訴人之戶籍



地址臺北縣新店市○○○街2巷12號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書,並未向居所地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審閱無 誤,是以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顯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則原審 於98年11月24日准許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及新光行銷公司之聲 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之情形, 而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惟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 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雖經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二審事件,但小額程序並無準用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參照)。是小額訴訟之上訴程 序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49、第450條為上 訴有、無理由之判決。故上訴人執原審未予合法送達並違法 一造辯論判決,聲明廢棄原判決即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 ,是否有據?上訴人以巔峰電信未提出服務為由拒絕給付, 是否有理?
⒈依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申請表其左下方經銷商固為巔峰公司 印章,右下方申請人則為上訴人之簽名,惟該表最上方即載 有「誠泰行銷」之粗黑字體,下方列有「本表係向誠泰銀行 申請消費性貸款」,背面則為「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及 各項約款,而簽名欄位上方「約定事項」欄第1、2、3點約 定:「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 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 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 款核准與否之權利」、「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案經誠泰商 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 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 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 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 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 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無涉」。依該申請書之內容,已明確表明上訴人向 經銷商巔峰公司分期付款購買商品,由該公司備申請表由購 買人之上訴人依式填寫並交由誠泰銀行核准後,將准撥之款 項撥付誠泰行銷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後者轉撥付經銷商 巔峰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商品購買者依約定分期付款之 方式繳款,依該特約事項所定,誠泰銀行與上訴人間,成立



分期清償之消費借貸關係,至屬明確。
⒉系爭申請表之約定事項第3點記載:「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 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 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 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 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約定事項第7點記載:「申請人 及連帶保證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 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 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如商品之瑕疵擔保 )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核其內容 ,無非重申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之契約關係各自獨立之意,而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 人本即不得以其與巔峰公司間之契約所生抗辯事項對抗被上 訴人,前述定型化契約條款實為對彼等間法律關係之具體說 明。況上訴人於與巔峰公司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本可選擇 以其他方式繳費,尚非必以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貸款之方式 為之,若上訴人不以貸款之方式繳款,則當上訴人與巔峰公 司發生終止合約之情形時,其僅能向巔峰公司主張權利,而 須自行承擔巔峰公司倒閉之風險,準此,上訴人應承擔之風 險不因現以貸款方式繳納而轉由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及受讓系 爭債權之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承擔。
⒊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維 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消費者在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 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契約,故如消費者於訂立定型化契約 前已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及意義,自不得再執審 閱期間之規定,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經本院細核該申 請表上各該條款字體及印刷並無難以存在或辨識之情形,且 該申請表申請人簽名處正上方亦載明「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 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 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再上訴人 為56年1月29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以上訴人之年齡 、社會經驗、智識程度,對於申請表所載申辦消費性貸款之 契約內容,應有充分之瞭解及認識,應能知悉自己是簽約向 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申辦貸款以購買電信服務商品。 ⒋承前所述,上訴人購買電信服務商品之買賣契約相對人為巔 峰公司,被上訴人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係基於被上 訴人新光行銷公司與巔峰公司之合作關係,接受巔峰公司客 戶之委託而代為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辦理貸款,於被上訴人



新光銀行核撥貸款後,訴外人巔峰公司對上訴人之買賣價金 請求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是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之 原則,上訴人就各別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得對其契 約相對人為主張,準此,巔峰公司對於上訴人有關買賣商品 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仍存在巔峰公司和上訴人 之間,上訴人自不得執與巔峰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抗辯,對抗 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或債權受讓人新 光行銷公司。是上訴人執此主張拒絕清償貸款,實屬無據。八、綜上所述,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則原審 於98年11月24日准許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及新光行銷公司之聲 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之情形, 而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惟小額訴訟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準 用第449、第450條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是本院認被上 訴人新光銀行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訴請上訴人清償原告新光 銀行6,000元及自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 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新光行銷 公司24,000元及自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九、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如計算 書)。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 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羅月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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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