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青松綠化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甲○○、乙○○及葉松青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青
松綠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甲○○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貳萬元
,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
台幣壹拾叁萬捌仟叁佰玖拾陸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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