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重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聲 請 人 丙○○○即藍麗雲.
即 被 告
乙○○
前列 2人共
同訴訟代理 孫志鴻律師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藍麗雲生前均長住於高雄 ,所遺留之遺產及債務糾紛亦大多在高雄地區,且兩造所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亦均在高雄地區,為協商和解或調查證據之 便利,兩造同意本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聲請將本 案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之所以規定當 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係因法定管轄規定實際上常造成 當事人諸多不便,若無公益上之特別考量(例如專屬管轄之 規定),為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方便,自應容許當事人得 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亦係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具體 表現。再按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 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 或為默視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 在訴訟中為之,亦無所問。定此合議之時期,得於起訴前或 訴訟繫屬中(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86頁以下 )。蓋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 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自應尊重其等 對程序選擇之權利,而應肯任其等得再合意約定管轄法院, 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換言之,當事人是否可於訴訟繫屬後始約定合意管轄之法 院,即應依上述標準予以審酌判斷。是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 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 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 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
,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因被告丙○○○住 所在地為臺北市○○○路○ 段47號3 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之規定,本院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嗣兩造於99年3 月9 日 共同具狀表示合意約定本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 審酌兩造具狀表明合意管轄法院之時,本院尚未就本件為言 詞辯論,是若將本件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尚不致浪 費過多司法資源,且未妨礙其他案件當事人之利用法院,於 公益並未造成侵害。
三、綜上所述,本件當事人於起訴後、受訴法院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就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合意定第一審之管轄法院, 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且審諸兩造合意管轄之 內容,於雙方當事人有利且未損及公益,本院自應受其等合 議管轄之拘束,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