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99年度,121號
TPDV,99,審重訴,121,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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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華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1年9 月3 日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6 年8 月13日更名為原告現名。被告告華染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染公司)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 6 月2 日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 、2 千萬元、1 億元,合計1 億4 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各 為1 年、2 年、1 年,利息按年息9%計算,於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調整時,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年率浮動計息 (目前為年息2.74%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 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簽訂增補 約據延長借款期限。詎被告華染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6年6 月 30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視同全部到期,上開三筆借款 各結欠本金2,427,137 元、9,729,339 元、62,210,476元, 合計74 ,366,95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先就本金1 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一部請求而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91年9 月3 日台財



融㈡字第0910038786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 8 月13日金管銀( 六) 字第09600334970 號函、放款借據、 增補約據、放款帳號交易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均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 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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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