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88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欣有限公司、乙○、丙○○間清償債務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林欣有限公司之真正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林欣有限公司(下 林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惟林欣公司業經臺北 市政府為廢止登記,則公司法定代理人已非原董事長。原告 應查報林欣公司清算人或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 規定,查報林欣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本件原告起訴既 有上開於法不合之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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