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日據時期黃合、陳文啟成立之合夥「深坑仔」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黃怣及黃合於清光緒13年間合夥購買池塘,供農田灌 溉並收取水租,然因黃怣死亡無人繼承,黃合另邀請訴外人 陳文啟入夥。日據明治32年間日本政府實施土地調查時,上 開合資購買之池塘,以「深坑仔」為合夥公號(下稱系爭合 夥),黃合為管理者,申告登記業主權(即所有權),地號 為深坑庄土名深坑仔第50、58二番。嗣第50番土地因總登記 及分割而增加地號,改為臺北縣深坑鄉○○○段深坑子小段 50、50-1、50-2、50-3地號,重測後變更為深坑鄉○○段 355、243、367、241地號;第58番土地因總登記及分割而增 加地號,改為深坑鄉○○○段深坑子小段58、58-1地號,重 測後變更為深坑鄉○○段356、400地號。367、241、400 號 土地於民國78年5月9日被徵收,於79年7 月12日登記為臺北 縣深坑鄉公所所有。
㈡按合夥之法定退夥事由,包括合夥人死亡,但契約訂明其繼 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687條 及現行民法第687條均同此規定。查黃合於日據大正4年10月 28日死亡絕戶,依民法第687 條之法理,應認黃合自斯時起 業已法定退夥,系爭合夥僅餘合夥人陳文啟1 人。又依民法 第667 條規定,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 契約,合夥如只剩一人,則其存續要件欠缺,合夥固應解算 進行清算,但合夥解散,在清算完結時,其合夥關係始歸於 消滅。系爭合夥自黃合死亡絕戶後,僅餘合夥人一人陳文啟 ,惟陳文啟未辦理清算,系爭合夥仍繼續存在,陳文啟之合 夥人權利,依原始合夥契約之規定,由長子陳形繼承,陳形 死亡後由長子陳忠發繼承,而陳忠發死亡後由其生前指定之 三男即原告甲○○繼承,是伊因繼承取得系爭合夥之股份, 合法有據。
㈢茲伊決定自任清算人,就系爭合夥之財產進行清算,因發現 合夥財產即臺北縣深坑鄉○○段355、243地號土地,遭被告 無權占有作為鐵材場,經伊以系爭合夥清算人之身分以催告 被告限期拆除,詎被告回函否定伊清算人之身份,伊之私權 有受損害之虞,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㈣聲明為:確認原告對於日據時期黃合、陳文啟成立之合夥「 深坑仔」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
被告則辯稱:系爭合夥之合夥人黃怣、黃合分別於日據明治28 年、大正4 年死亡絕嗣,又系爭合夥原合夥人為黃合、陳文啟 ,於黃合死亡後,僅剩合夥人陳文啟一人,應視為解散,系爭 合夥當然歸於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76頁): ㈠坐落臺北縣深坑庄土名深坑仔字第50、58二番土地,於日據 明治32年間登記所有人為「深坑仔」,管理者為「黃合」( 見本院卷第6 頁、第25頁)。第50番土地因總登記及分割而 增加地號,改為深坑鄉○○○段深坑子小段50、50-1、50-2 、50-3地號,重測後變更為深坑鄉○○段355、243、367 、 241地號(見本院卷第6-24 頁土地登記謄本);第58番土地 因總登記及分割而增加地號,改為深坑鄉○○○段深坑子小 段58、58-1地號,重測後變更為深坑鄉○○段356、400地號 (見本院卷第25-33頁土地登記謄本)。367、241、400號土 地於78年5月9日被徵收,於79年7 月12日登記為臺北縣深坑 鄉公所所有(見本院卷第22、24、33頁)。 ㈡臺北縣深坑鄉○○段243、355、356 地號土地目前仍登記所 有人為「深坑仔」,管理者「黃合」(見本院卷第19、13、 30頁) 。
㈢黃怣於日據明治28年2 月1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5頁);黃 合於日據大正4年10月28日死亡,大正4年10月28日絕戶(見 本院卷第34頁);陳文啟於日據昭和5年4月9日死亡(見本 院卷第45頁)。
㈣陳形為陳文啟之長男(見本院卷第39頁),陳忠發(87年4 月12日死亡)為陳形之長男(見本院卷第41頁),甲○○則 為陳忠發之三男(見本院卷第50頁)。
㈤原告委請律師於98年12月11日致函被告,表明其為系爭合夥 之清算人,並催告被告於10日內拆除台北縣深坑鄉○○段 243、35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遷離堆置物,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見本院卷第58-59 頁);被告於98年12月16日函覆前開 土地非原告之合夥財產,亦否認原告為系爭合夥清算人(見 本院卷第60頁)。
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合夥所有之系爭土地,又系爭合夥業已解散,應行清算,則 原告是否為系爭合夥之清算人,攸關原告得否對為合夥財產 之臺北縣深坑鄉○○段243、355、356 地號土地主張權利, 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於法即無不合。
㈡系爭合夥之效力得依法理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 ⒈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 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民法債 編施行法第1條亦著有規定。
⒉依原告所提明治35年黃合、陳文啟書立之「合同契字」所 載,該合夥原由黃合、黃怣於光緒13年各出資800 銀圓在 深坑仔合買坡塘,於黃怣辭世後,黃合獨力難撐,故引陳 文啟入夥,原坡塘依當時現值估價1,800 銀圓,陳文啟再 出2,100 銀圓入新股,以深坑仔為合夥公號,登記石碇堡 深坑庄土名深坑仔字第50、58等二番土地,復公推黃合為 管理者並為登記;合夥人百年後,除生前立字指定之子孫 優先承繼外,限大房男性子孫承繼,大房逝世或大房子孫 不願承繼者,由次房最長輩男性子孫承繼,餘類推,此有 合同契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由此可知,原由 黃合、黃怣成立之合夥,於黃怣逝世後,雖一度僅存黃合 一人,然因明治35年陳文啟出資加入,並與黃合成立合夥 契約,應認為自斯時起黃合、陳文啟業已成立一新合夥( 即「深坑仔」),無論原黃合、黃怣二人成立之合夥是否 業已解散、清算,均無礙於系爭合夥之成立。而系爭合夥 「深坑仔」係成立於日據明治35年間,合夥人為黃合、陳 文啟二人,則該合夥之債,係屬民國19年5月5日民法債編 施行前發生之債,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不得直 接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而應以日據大正4 年10月28日( 即民國4 年10月28日)施行於臺灣地區之日本法或施行於 臺灣地區之單行法規、命令定之,如無相關法規,則應依 當時之習慣法定之。
⒊又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 事人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3 條定有明文。關於
日據大正4 年臺灣地區應適用之日本法、地方法規或當時 之習慣法,依前開規定,屬當事人應舉證之事項。原告雖 提出日本民法相關條文及節譯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85-88 頁),惟該等條文是否為當時施行於臺灣地區之有效法規 ,尚非無疑,兩造復未能舉證證明當時施行於臺灣地區之 有效法律或習慣內容為何,本院就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僅 得依法理認定之。另查,我國民法自民國19年5日5日債編 施行以來,就合夥即設有規定,則民法債編施行後關於合 夥之規定及相關見解,應可作為法理適用於本件。 ㈢系爭合夥已消滅,並以原告為該合夥之清算人: ⒈按合夥之法定退夥事由,其中包括合夥人死亡,但契約訂 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88年4 月21日修正前民 法第687條及現行民法第687條均同此規定。系爭合夥之合 同契字雖約定合夥人死亡可由生前立字指定之子孫優先繼 承,如無,則限大房男性子孫承繼等約定,惟於合夥人黃 合於大正4 年10月28日死亡絕戶時,即已無人繼承,依民 法687 條之法理,應認為斯時黃合業已法定退夥,自系爭 合夥僅餘合夥人一人陳文啟。
⒉次按合夥人之退夥,除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一人外,不影 響於未退夥人間合夥之存續,此與合夥之解散,合夥歸於 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17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佐以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 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足認於民法債編施行 後,若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一人,已不符合民法第667 條 第1 項關於合夥之定義,最高法院認為確應影響合夥之存 續。而此一「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之定義係屬合夥契約之本質核心,亦為契約之基本要件, 此一法理於民法施行前後應無不同,蓋若合夥人僅有一人 ,則該人皆可自行決定,率無訂立合夥契約規範合夥人間 權利義務之必要。是以系爭合夥於合夥人黃合死亡絕戶時 ,因僅存合夥人陳文啟一人,該合夥業已無從存續,應歸 於消滅。
⒊再者,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 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 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 分配之,民法第694、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解散後 ,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 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 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 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20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合夥因存續要件欠缺而消 滅者,核其情形與合夥解散類同,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合 夥解散之規定。從而,合夥如因僅餘合夥人一人而歸於消 滅者,仍應行清算程序,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是系爭合 夥於黃合死亡絕戶而歸於消滅時,應以僅存之合夥人陳文 啟為清算人,就系爭合夥進行清算。
⒋然陳文啟業於日據昭和5 年4月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依系爭合夥之「合同契字」約 定,合夥人死亡後除可由生前立字指定之子孫優先承繼外 ,限大房男性子孫承繼。而陳文啟於生前尚未就系爭合夥 進行清算,則其對系爭合夥之清算人權利義務,應依前開 「合同契字」之約定,由其後代子孫繼承之。經查,訴外 人陳形為陳文啟之長男,訴外人陳忠發為陳形之長男,而 原告為陳忠發之三男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又原告 主張陳忠發已於生前86年3 月15日指定三男甲○○(即原 告)繼承系爭合夥股份等情,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 同契字」為證,堪信為真。從而,陳文啟就系爭合夥之清 算人權利義務,依黃合、陳文啟間「合同契字」所訂立之 繼承規定傳承迄今,係由原告一人繼承,則原告為系爭合 夥之清算人,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系爭合夥「深坑仔」因僅存合夥人陳文啟一人, 欠缺存續要件而歸於消滅,並應以原告為系爭合夥之清算人 。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其對合夥「深坑仔」之清算人委任關 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