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9年度,751號
TPDV,99,審訴,751,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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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7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Michael B. DeNoma)

訴訟代理人 張家仁
被 告 賴月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捌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9 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4年1月9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VISA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被告至95年12月23日止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69,343元 未付(含消費款67,734元、循環利息1,009元、其他費用600 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 截止日95年1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 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94年7月6日向伊借款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4年7月6日起至99年7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18%採固定利率 計算,分6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 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 加付 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自95年12月23日後未依約還款,結欠481,126 元 未清償(含本金473,821元、違約金7,305元),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12月23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另於91年11月25日向伊借款10,000元,約定自91年11月 25日起至95年11月2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20% 採固定 利率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 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 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9年1 月22日後未依 約清償本息,尚欠9,133元及自99年1 月23日起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 1 至3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 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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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