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6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Michael B. DeNoma)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被 告 張懷紛(原名張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肆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叁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9 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懷紛(原名張秀卿,民國92年6月20日改名)於91年9 月10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VI SA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 5 月23日止累計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49,512元未付(含消 費款48,399元、循環利息813元、其他費用300元),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 5 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93年9月2日向伊借款6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3年9月2日起至98年9月23日止,利息依年息14%固定計算, 分6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時,自遲 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 加付違約金;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自95年8月23日後未依約還款,結欠484,441元未清償(含本
金483,479元、違約金962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 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8 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另於95年2月3日向伊借款61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5年2月3日起至101年2月23日止,利息依年息17.5% 固定計 算,分72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時, 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 加付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自95年8月23日後未依約還款,結欠639,377元未清償( 含本金610,000 元、利息29,377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 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8 月23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 計劃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