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5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台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 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 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經查,本件原告乙○○請求 確認與被告台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事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上開規定所示,自應 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方屬適法。是以, 關於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行為,乃屬訴訟行為之一種, 依法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惟原告所提出之 合意管轄契約,係由無代表權之馬鎮方代表被告公司簽署, 應非合法,自不生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效力甚明。三、另查,本件被告台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為 臺中市○區○○街2段100號,非於本院轄區內,此有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且兩造間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已 如前述,是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以上開合意管轄契約為據 ,主張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並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非有 據。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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