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9年度,457號
TPDV,99,審訴,457,201003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5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活力旺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活力旺工程有限公司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零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收新台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收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計收新台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整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仟零柒拾伍元,由被告丁○○乙○○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柒元,其餘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玖元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 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 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 ,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定。前揭規 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經查, 被告活力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活力旺公司)業據經濟部 以民國98年12月28日經授字第09835219310 號函為解散登 記,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法應行清算,且無 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惟一股東丁○○為清算人,並於本 件訴訟為被告活力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活力旺公司以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7年10月1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約定利息依本行基準利率2.24% 加年利率2.51% 機動利息 計算(現為4.75% )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 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若停 止付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658,068 元及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丁○○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5 月31日向 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借款100 萬元,利息依郵政儲金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35%加年利率1.45% 機動利息 計算(現為2.485% ),貸款逾期未還款時,按原貸款利率 加年息1% 及 年利率為3.485%。並約定自95年7 月1 日起 ,按月平均攤還,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 利率計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若停止付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 金336,06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丁○○於94年5 月向原告申請領用國際信用卡使用, 利息依約定利率為14.24%,延滯第1 個月計收新台幣10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收新台幣300 元,延滯第3 個月以上 每月計收新台幣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自98年12月2 日止 尚欠本金91,021元及利息、逾期手續費未清償。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 、本行基準利率歷史資料、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授



信約定書影本、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 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 2 項所示,另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丁○○給付如訴之聲 明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又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791元
合 計 11,79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即7,075 元(11,791x60%=7,074.6,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丁○○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即3,537 元(11,791x30%=3,537.3,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1,179 元由被告丁○○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活力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