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徐逸琦
被 告 陳鵬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肆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雙方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 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8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信 用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以 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所生應付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自93年5月8日核撥貸 款起至99年1月14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654,077元(其 中417,582元為本金、236,495元為利息),屢經催討,未獲 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 約定書、現金卡與予備金增補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及現金 卡/隨意金交易記錄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6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