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楊家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YOUBE 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 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0日與訴外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YOUBE 予 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 為限額,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上開額 度內之現金,貸款期間自台新銀行核准日起一年,屆期倘 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台新銀行同意,則以相同內 容及期間繼續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以一個月為一 期,按期於每月相當日繳款,利息按年息14.5% 固定計算 ,倘逾期未為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自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遲延利 息。詎被告自95年2 月8 日起即未再還款,依約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尚有875,891 元(其中本金486,595 元, 利息389,296 元)及其中486,595 元部分,自99年1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 償。原告於95年7 月31日受讓台新銀行依上開契約對被告 之債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 項、民法第29 7 條規定於95年9 月15日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方式通知債
務人,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 權人之地位,原告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台新銀行對被告之所 有權利。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台新銀行YOUBE 予備 金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交 易紀錄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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