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9年度,322號
TPDV,99,審訴,322,201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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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Michael B. DeNoma)
訴訟代理人 鐘婉菁
被 告 周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2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 ,VISA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被告至95年6月23日止累計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81, 236未付(含消費款79,367元、循環利息1,269元、其他費用 600 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 繳款截止日95年6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94年9月22日向伊借款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 101年9月22日止,利息按年息10.99%採固定利率計算,分84 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4 月28日後未依約還款,結欠本金 565,505元及自95年4月29日起按年息10.99%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 貸借據暨約定書-分期攤還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年利率 │ 利息之計算 │ 違約金之計算 │
├──┼─────┼─────┼────┼──────┼───────┤
│ 1 │ 81,236元 │ 79,367元 │ 20% │95.06.24起至│ 無 │
│ │ │ │ │清償日止 │ │
├──┼─────┼─────┼────┼──────┼───────┤
│ 2 │565,505元 │565,505元 │ 10.99% │95.04.29起至│95.05.30起至清│
│ │ │ │ │清償日止 │償日止,逾期在│
│ │ │ │ │ │6個月以內按原 │
│ │ │ │ │ │利率10%,逾期 │
│ │ │ │ │ │超過6個月按原 │
│ │ │ │ │ │利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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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