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
原 告 鑫大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23,320 元,茲扣除
原告先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3,
667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並將繕本寄送被告(均應附證物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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