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補字第406號
原 告 合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恆星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事
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下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及第116條、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被告所為請求之具體內容)
及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請求所依據之法條規定)。
二、本件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而本件起訴狀所載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臻具體明
確,應由原告依前開規定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為本件
訴訟標的金(價)額,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如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被告恆星貿易有限公司99年度最新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
(並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及法定代理人陳進億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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