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補字第393號
原 告 臺北市浙江同鄉會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原 告 丁○○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李依蓉律師
劉凡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茲限原告如期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
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
台幣17,335元)。
二、原告臺北市浙江同鄉會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