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印鑑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補字,99年度,393號
TPDV,99,審補,393,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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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補字第393號
原   告 臺北市浙江同鄉會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原   告 丁○○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李依蓉律師
      劉凡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茲限原告如期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
  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
  台幣17,335元)。
二、原告臺北市浙江同鄉會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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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