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補字第35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慈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關於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為新臺幣8,
490元,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原告於起訴狀之案由欄另記載「請求發給資遣證明(非自願
離職證明),請原告確定是否為此項請求,若為此項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再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3,000元之裁判費,原告亦應如數補繳。
三、如原告依限補正,應提出被告慈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
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
繕本一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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