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補字第3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艾弗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表明被告艾弗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弗優公司)經
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現於清算程序中,依公司法第322條規
定,以被告公司董事乙○○、詹麗月、丙○○為清算人。然
依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未能證明此等情事,原
告應提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公函予以證明。
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訴訟標
的,係單純否認監察人之身分關係,而非關報酬給付或其他
客觀上財產利益之請求,堪認係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艾弗優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
告公司董事乙○○、詹麗月、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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