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補字第309號
原 告 甲○○○ ○○○○○ ○○○○○○○(佳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360,934 元(原告請求美金73,112
.04 元,依原告起訴日即民國99年2 月26日美金對新臺幣匯率32
.292折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46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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