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補字,99年度,276號
TPDV,99,審補,276,201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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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補字第276號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原告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 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 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 係不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 ,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 別徵收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訴 訟標的分別為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內容涉及公司決策 、營運及監察事務之參與資格有無,自亦涉及公司財產利益 之保全及主張等,故應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無 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原告乙○○、甲 ○○對被告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起 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原告並應提出威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及全體董事 、監察人戶籍謄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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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