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香港商雷曼兄弟亞洲商業有限公司(Lehman Broth
ers Comme.
法定代理人 丙○○○ ○○○○.
法定代理人 EDWARD SI.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甲○○○○○ ○○○○○ ○○○○○○○○○○」之記載,應更正為「EDWARD SIMON MIDDLETON」。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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