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高銓佑.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七0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一三八四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0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99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 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本 院98年度司票字第10371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新台幣 (下同)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 核閱無誤。而本件聲請人於99年3 月2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訴訟標的金額逾150 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 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本息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約為433,333 元(2,000,000 ×5%×(4+4/12)=433,333. 33),取其概數44萬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認本件擔保金 以44萬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