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抗字,99年度,77號
TPDV,99,審抗,77,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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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 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 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孫樹林於民 國95年9月26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769萬元,付款 地在台北市○○路○段333號10樓、13樓、14樓,利息按年息 2.5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8年11月20日之本 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屆期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尚餘欠5,182,159元,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約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三、抗告意旨雖稱:孫樹林並未至銀行辦理對保,亦未提供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更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原裁定未察而 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云云。經查,本件相對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4 頁),原裁定 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 實體法上之爭執,並非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朱漢寶
法官 林麗真
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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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