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抗字,99年度,74號
TPDV,99,審抗,74,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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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48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8月14日向 相對人借用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有抗告人背書(票據號 碼AB0000000、發票日為98年8月28日、發票人為泰迪食品行 、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為證,約定清償期為98年10月13 日,並於98年8月17日以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抗 告人尚欠4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貸,更未以其所 有之不動產設定擔保,而係訴外人周家銘陳毓倩虛偽填載 ,為不實之抵押權登記,所涉偽造文書罪行,業經本院檢察 署98年度他字第11322號案件受理偵查,相對人主張顯與事 實不符等語。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 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 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 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 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94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本件相對人首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影 本等件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雖抗告人具狀陳稱兩造間擔保債權不存在及無 設定抵押權之合意等情,縱然屬實,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並非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原審法院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所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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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