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41號),及移送併案(106 年度偵字第1377號),本院適
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林建旺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 旨書之記載;並補充:(一)林建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 照,為友豐預拌混凝廠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大理石 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二)被告一業務過失行為同 時使郭婉慈受傷、彭文萱死亡,其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業務過失傷 害郭婉慈,與起訴業務過失致彭文萱於死部分,有前揭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業務過失行為導致2 名被害人分別受傷、死亡 ,造成難以彌補之遺憾,對被害人家屬之心情及家庭生活亦 不無影響;惟考量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素行應可,又有正當工作,且犯後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彭文萱家屬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經被害人家 屬撤回告訴,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收據、撤 回告訴狀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對肇事責任並無逃避,亦已 盡力彌補,且被害人彭文萱經鑑定其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未 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 主因,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僅為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 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佐,即被害 人彭文萱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程度猶重於被 告,兼衡被告之生活情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參酌其
係初犯、因一時疏忽乃致過失犯罪、自首犯罪及犯後與被害 人彭文萱家屬成立調解,且賠償之金額非低,堪認其已藉此 獲致實質之教訓等情形,雖其尚未與被害人郭婉慈和解,然 參之其職業之可能收入及已合計賠償被害人彭文萱家屬新臺 幣117 萬9360元,有上開收據在卷可考,可認其稱非無和解 、賠償之意,係受限於家庭經濟條件,無法賠償被害人之全 部損失,應非無稽,慮及被告有正當職業,如未予緩刑宣告 ,被告本可期依其教育程度、工作能力,可為社會貢獻己力 ,卻甚可能執行監禁處遇後,於服刑完畢後恐因遭社會不當 加諸犯罪者之烙印,謀生更形困難,或導致未來行為更形偏 差,而無更生自新機會,此實與刑事司法所寓之感化、教育 等特別預防目的有悖,參酌被害人郭婉慈之損失本不能全數 歸咎於僅屬肇事次因之被告,且尚得透過其他適法途徑求償 而獲得損害之填補,以及被告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 點第2 條第1 項所定初犯情形,依該要點規定,因經衡酌認 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即宜認為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