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9年度,530號
TPDV,99,審司聲,530,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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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乙○○即被繼承人.
相 對 人 丙○○即被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七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 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73年度全字第110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3年度存字第1784號辦理提存在案。茲 因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2326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確定。聲請人對張來發原假扣押執行之財產已強制執行 完畢;對相對人甲○○之假扣押執行,已經相對人甲○○聲 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聲請本院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898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張來發之繼承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相對人甲 ○○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最高法院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存證信函、信封、撤銷假扣 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 等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各1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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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