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泰易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 院以98年度審司聲字第2627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業已合 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 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狀、行使權利通知函(以上 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本院96年度執全 字第1189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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