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南雪貞律師
相 對 人 甲○○即沈進輝之.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二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乙○○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九七○一○三九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041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9701039號保證書,向本院聲請執行假 扣押(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520號)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履 行判決內容,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爰聲請返還本件保 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各1件、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各2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 年度執全字第1520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