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王國傑律師(即梁電敏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一二一八號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華南商業銀行保證書(保證書字號第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 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依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 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梁電敏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之強 制執行事件,前經鈞院95年度聲字第4334號裁定,准於梁電 敏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供擔保停止執行,因而出 具華南商業銀行保證書(原保證書字號:0000000000,嗣變 換為0000000 )為擔保,而聲請停止執行鈞院95年度執字第 31218 號事件。茲因梁電敏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 經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20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 院)96年度重上字第330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75 號、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梁電敏敗訴確定。梁電敏業於97年10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聲請人業經鈞院指定親 屬會議成員選任為梁電敏之遺產管理人並向鈞院陳報在案。 嗣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雖有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因聲請停止執行所造成之 損害,惟亦經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駁回確定。是以 ,相對人確定未受損害,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並提出停 止執行裁定、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民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20號(含歷審卷)
、95年度聲字第4334號、95年度執字第31218 號、98年度重 訴字第1 號、97年度繼字第1980號、97年度家聲字第656 號 、97年度家催字第553 號、98年度家催字第4 號卷宗審核, 梁電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本院95年 度執字第31218 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 決敗訴確定,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 賠償因聲請停止執行所造成之損害之訴訟,亦遭判決駁回確 定在案。從而,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 首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擔保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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