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9年度,351號
TPDV,99,審司聲,351,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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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微風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 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9968號民事裁定提存面額總計新臺幣 140萬元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而聲請對相對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後因擔保物定期存單到期,陸續聲 請鈞院准許變換擔保物,目前經假扣押擔保之提存物為97年 度存字第4307號提存同面額聯邦商業銀行微風簡易型分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茲因97年度存字第4307號之提存物亦將到期 ,經聲請鈞院98年度審聲字第797號確定裁定准予變換後, 以98年度存字第4237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並請求取回原97 年度存字第4307號之提存物時,經本院提存所函覆上開提存 物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扣押在案,不同意取回。聲 請人為免假扣押擔保發生重複提存,爰請求取回98年度存字 第4237號提存物。鈞院提存所以99年度取字第123號受理後 ,再以聲請人取回之事由不符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 8款規定,否准聲請人之請求。因聲請人為變更提存物而新 提存之98年度存字第4237號提存物,實屬超額、重複之提存 ,並無提存實益,為此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假 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提存書、變更提存物 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提存所函陳報狀等為證。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 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三、經查本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4307號提存物面額總計140萬 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微風簡易型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業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1月7日以北院隆97執戊字第99524號執 行命令就其中108萬5千7百14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12日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8千6百



86元範圍內,予以扣押,該執行命令並以正本通知債務人即 本件聲請人在案,有執行命令附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4307號 提存卷可稽。是聲請人於知悉上開提存物已遭扣押之情形下 ,復聲請本院變換提存物,並依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797號 確定裁定提存面額總計14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記 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即本院98年度存字第4237號擔保提存 事件),其提存並非出於錯誤,不符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 款之事由,此外,聲請人又未能證明有何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之事由 ,不符上開民事訴訟法及提存法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聲請人 之聲請,自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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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風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