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六七號
聲 請 人 陳進興即弘興工業社
相 對 人 鈱舜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安民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七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豐 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聲字第九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曾提供新台 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七三八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定二 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九十年 度存字第二七三八號提存書、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聲字第九號民事裁定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二四號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一號及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七三八號提存事件等卷宗屬實 ,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文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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