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9年度,121號
TPDV,99,審司聲,121,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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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喜雅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登錄債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36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登錄債券為 擔保物,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957號辦理提 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 第1494號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審司聲字第1531 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 庭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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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