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章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 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 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增訂第208條之1 之立法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 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 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 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 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 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 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 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 始得為之;同時亦需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 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 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合先敘明。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算人時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 算事務之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公司法第24條、26條之1、第322條、第334條、第84條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章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章華 公司)為伊之債務人,伊已於民國96年2 月間供擔保後對其聲 請假扣押執行在案。現因伊欲取回所提存之公債,已向法院聲 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催告章 華公司行使權利,惟查章華公司業經廢止,其法定代理人及董 事均已解任,且並未依法申報清算。因章華公司為提存物之受 擔保利益人,其有無行使權利影響甚大,有受損害之虞。爰請 求鈞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章華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黃鳴棟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經查:本件相對人章華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等情,有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公司依法應行 清算,並由清算人擔任清算公司之代表人。況該公司業經廢止 登記,已無繼續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之可能,與公司法所定有關 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避免公司受損之目的即 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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