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99年度,17號
TPDV,99,家他,17,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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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他字第17號
  原   告 黃秀霞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黃玄昌
  兼法定代理 蕭丁壽
  人           號.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黃玄昌蕭丁壽間否認子女事
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玄昌蕭丁壽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黃秀霞前向本院對被告黃玄昌蕭丁壽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本院 98 年度親字第 80 號) ,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54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 3,000元,上述否認子女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其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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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