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9年度,2號
TPDV,99,國,2,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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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惟刪除「員警侯永弘撰稿為不實報導」等字)刊登於警光網站三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嗣於本 院審理期間追加請求為:⒈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 ,刊登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頭版連續3日 ,並將道歉啟事列在原告個人網頁之項目與警光雜誌連結。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4日民事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 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80頁、第 149頁);再又擴張上開第⒉項金錢給付聲明為280萬元及自 民事準備狀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經核分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固定有明文;然查,原告以相同 事實,另依民法第188條訴請陳瑞南侯永弘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刻正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93號民事事件繫屬中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但原告在本



案中係對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請求國家賠償,是此二案 之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要非同一事件,自無重複起訴之程 式不合法情事。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創彬於92年10月26日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省道台7縣往復興鄉路段時,與伊及訴 外人許傳軍呂紹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發生追撞,進而 發生口角爭執。詎警光雜誌社社長陳瑞南、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趙成之分局長及負責提供警政 新聞之侯永弘警員,明知為單純之車禍糾紛,竟在警光雜誌 社警光網站上刊登伊因上開車禍案件遭大溪分局以強盜、傷 害及毀損等罪名移送等不實內容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誤 導伊係強盜犯,並任由不特定人得自該網站閱讀系爭報導。 伊於96年6月4日知悉系爭報導存在後,委請胞姊丙○○致電 陳瑞南請求移除系爭報導,惟未獲置理,直至96年11月提出 刑事告訴後,始將系爭報導移除。侯永弘趙成之陳瑞南 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侯永弘未經查證率爾為系爭 報導,趙成之未審核系爭報導並予背書,陳瑞南亦未審核即 登載系爭報導,且於原告抗議後未即移除之,顯違反偵查不 公開原則,造成伊名譽受損,經伊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卻遭被告拒絕。又系爭報導於96年11月始自警光網站移 除,且伊直至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2月 19日不起訴處分書後,始確知此為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故 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亦未逾除斥期間。爰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登報道歉並給付慰撫金280萬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 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頭版連續3日,並將 道歉啟事列在原告個人網頁之項目與警光雜誌連結。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㈣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警光雜誌社成立之目的係為報導警政新聞、人事動態、政令 宣導及警政相關訊息公告。嗣為配合政府行政革新與電子化 政府的施政理念,達到開拓網路、創新突破開展新紀元之目 標,並提升各項警政服務,力求與國際接軌,警光雜誌社推 動全球資訊網的改版建置,持續致力於雜誌業務E化,讓同 仁及民眾在完備的資訊支援下,獲得更高水準的服務品質, 因此成立警光網站,除了提供雜誌原有的功能外,另設置討 論區供警察同仁做意見交流,設置警政新聞區供報導即時警 政新聞。警光網站網頁僅是提供一個平台,讓各分局及警員



刊登資料,警光網站並不對刊登資料作事前審查,倘有人對 新聞資料內容表示意見,警光網站會做事後處理。而本件依 警光網站管理人乙○○○○於96年6月間第一次接獲丙○○ 來電後,即刪除系爭報導,但因網友透過大型網站蒐尋結果 ,將系爭報導留存於大型網站資料庫,故原告所查詢到之資 料,乃該網站之庫存頁面,與警光網站無關,自無原告指稱 接獲抗議後仍未予移除之情。
㈡警光網站係警光雜誌社提供各警察機關刊登資料之平台,非 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警光網站人員接獲丙○○反應後已 立即刪除,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㈢系爭報導係大溪分局侯永弘警員依據大溪分局移送書及當事 人警詢筆錄,具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為真實,因而撰 寫系爭報導且為平衡報導,並非虛構事實惡意誹謗原告名譽 ,況原告對侯永弘陳瑞南所提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陳瑞南僅 兼任警光雜誌社社長,並不負責審稿也沒有管理警光網站, 則原告以陳瑞南未移除系爭報導,請求伊為此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
㈣伊並非侯永弘趙成之所屬機關。
㈤系爭報導刊登時間為93年2月3日,則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 項規定,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警光雜誌社為被告之內部單位,訴外人陳瑞南則為警光雜誌 社之社長。警光雜誌社設立之警光網站於93年2月3日刊登由 大溪分局侯永弘警員撰寫之系爭報導,稱原告涉嫌強盜罪而 遭警察機關移送,此有警光雜誌社網頁資料在卷可參(本院 卷㈠第10頁)。
㈡原告所涉上開強盜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原告於98年3月16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98年4 月9日拒絕賠償,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警署法字第0980081645 號函暨附98年警國賠字第9800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21頁、第22頁)。
㈣原告對陳瑞南侯永弘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97年度偵字第225號、97年度偵 續字第651號、98年度偵續一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19頁、 第140頁至第143頁、第206頁至第211頁)。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 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 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一般而言,即是該公務員之任用機關, 亦即其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經查侯永弘趙成之 之任職機關應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告既非該等公務員即 行為人侯永弘趙成之所屬機關,則縱認侯永弘趙成之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被告亦不因而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從而,本院毋庸審 究侯永弘趙成之是否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侵權行為。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 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 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 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 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被告自承:刑事案件之社會 事實上傳警光網站,係作為員警偵辦案件參考,並提供民眾 參酌引起為戒,乃為克盡教育、宣導之社會責任等語,是警 光網站設置警政新聞區供各地分局及員警上傳刊登警政新聞 ,乃以「行政提供資訊」之方式進行法治教育宣導,以增進 公共福祉及完成國家任務,核屬公權力之行使無訛。是被告 抗辯警光雜誌社於警光網站提供各警察機關刊登資料之平台 ,非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尚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陳瑞南為警光雜誌社社長,未審核系爭報導即予刊 登在警光網站,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復又於原告抗議 後立即移除系爭報導,顯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等 語,被告則辯稱:警光網站只是提供一個平台,讓各分局及 警員刊登資料,對於刊登資料內容並不負責事前審查,但若 有人對新聞資料內容表示意見,警光網站會做事後處理;陳 瑞南擔任警光雜誌社社長,屬兼任職務,而警光雜誌社採工 作分工制度,陳瑞南雖係綜理社務,惟系爭報導並非由陳瑞 南負責登載,陳瑞南亦不負責警光網站管理工作,又警光網 站接獲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抗議電話後,已立即移除系爭報導 等語。經查,陳瑞南身兼警光雜誌社社長,為配合政府行政 革新與電子化政府之施政方向,而成立警光網站,則其縱未 實際經營、管理警光網站,就該網站之規劃、經營、管理等 相關模式與大方向仍有決策之權能。又「偵查不公開」為刑 事訴訟法第245條法定之原則,其立法理由之一,即為保護 受無罪推定之犯罪嫌疑人之名譽及隱私,陳瑞南從事警政工



作,對之自無不明之理,是警光網站上設置專區供報導即時 警政新聞,固賦有供員警偵辦案件參考及提供民眾法治教育 之意義,非無價值,然就網站上警政新聞之刊登及處理,鑑 於刑事案件在員警偵辦階段往往事實未臻明確,犯罪嫌疑人 有相當可能並未涉及犯罪,及網路無遠弗屆及無限重製之特 性,若指述某人涉及犯罪,該指述將即時傳播使全世界得以 共見共聞,且可能經不斷重製而歷久彌新難以抹滅,是陳瑞 南身為警光網站之指導者,自應特別注意警政新聞專區對「 偵查不公開」原則之衝擊,而採取相應之措施,如事前審查 新聞內容、限制閱覽人、隱去犯罪嫌疑人姓名等,詎陳瑞南 未注意及之,任由警光網站規劃者將警政新聞區以「事後移 除」之模式管理,任由各分局警員上傳警政新聞而未予審查 ,且未隱去犯罪嫌疑人姓名,致原告所涉強盜案件雖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任何人於搜尋引擎鍵入原告姓名,仍 得連接系爭報導而得知原告為曾經警察機關移送為強盜犯, 自難謂無過失違反法定「偵查不公開」原則而侵害原告名譽 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被告為陳瑞南之所屬機關,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按「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在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連續(持續)發 生之情形,在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 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 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縱依被告所陳,系爭報導 亦係至96年6月間始自警光網站移除,是侵權行為至系爭報 導移除時始結束,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效及除斥期間均自96年6月間始起算,而原告於98年5月29日 起訴,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稽(本院卷㈠第2頁), 自未罹於前揭法文所定之時效,從而,被告之時效抗辯,尚 非可採。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甚詳。復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 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上開民法條文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適用於國家賠償事件 。查原告請求被告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在中國時 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頭版連續3日,並將道歉啟事 列在原告個人網頁之項目與警光雜誌連結(意即刊登在警光 網站)。經核刊登道歉啟事於上開三大報紙之方式以為原告 回復名譽之方式,與被告侵害之方式並不相當,尚難准許。 惟刊登道歉啟事於警光網站三日部分,除「員警侯永弘撰稿 為不實報導」部分,因侯永弘非被告所屬公務員,與被告無 關,且本件並不認定侯永弘是否有不實報導之情形,是不宜 成為道歉啟事內容之一部分外,餘核與被告侵害之方式相當 而為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本院爰審酌原告自述 為高中畢業,前從事烹飪實務及教學工作,被告則為國家政 府機關,而被告所屬公務員於警光網站之建置規劃上疏未注 意「偵查不公開」原則,致原告經警以強盜罪嫌移送之事公 開在網際網路上,甚至延續至原告所涉強盜罪嫌已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衡情對原告聲譽之負面影響尚屬重 大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40 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侵害其名譽權,被告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 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惟刪除「員警侯永弘撰稿為 不實報導」等字)刊登於警光網站三日;另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民事準備狀㈣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 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本判決第一項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核其性質不宜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均不予准許。另本判 決第二項損害賠償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 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 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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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