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詹清琪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 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 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 年度裁全竹字第二九九四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陸萬柒仟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七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 全字第一四○六號假扣押事件,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該假扣押執行事件 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七九號提存書、九 十年度裁全竹字第二九九四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全聲菊字第一○四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存證信函、掛號函件收據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本院另 依職權調閱相關提存及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另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廿七 日收受前開催告其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 民事訴訟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三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宗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