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9年度,3309號
TPDV,99,司票,3309,201003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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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3309號
聲 請 人 東森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宏田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4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利 率20%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 紙 ,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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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司票字第33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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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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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30,000,000元 │17,300,000元 │98年7月31日 │98年12月2日 │
├──┼─────────┼─────────┼──────┼──────┤
│002 │37,000,000元 │36,970,000元 │98年2月27日 │98年12月2日 │




├──┼─────────┼─────────┼──────┼──────┤
│003 │29,664,072元 │19,054,080元 │97年10月2日 │98年12月2日 │
├──┼─────────┼─────────┼──────┼──────┤
│004 │34,974,960元 │25,269,297元 │97年10月2日 │98年12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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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田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