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華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17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淑華於民國106年2月23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其上搭載乘客游國華,沿花蓮縣秀林 鄉台8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8線公 路181.1 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於未劃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因身體疲勞稍微閉眼休息,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林瑞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揭道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陳淑華駕駛汽車駛入對向來車之 車道,遂撞擊林瑞雄騎乘之機車,致林瑞雄摔落道路旁深約 50公尺之河床,林瑞雄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前胸壁挫傷 、雙側大腿及小腿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 全身多處鈍創、四肢多處骨折擦挫傷,於同日12時7 分死亡 。
二、案經林瑞雄之女林欣怡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淑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淑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人游國華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消 防局救護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4057-M2、MCN-3
532)、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牌照號碼4057-M2自用小客貨 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 負擔證明卡、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淑華、林瑞雄)、急診病 歷摘要、電子病歷(含門診病歷單、住院病人護理照護紀錄 單)、花蓮縣花蓮市國福里里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106甲字第73號)各1 份及照片60張在卷可佐。又汽車於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 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前揭 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 而肇事,致被害人林瑞雄死亡,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陳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致人於死 犯罪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花 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於辯護人以被告為重鬱症患者,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住 院病人護理照護紀錄單附卷可稽,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低於常人,請求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 云。惟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不久即接受警詢之陳述及狀態, 能自行描述說明、回答切題,言談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 所問之處,大抵應答順暢、思路清晰,可徵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仍具有相當認知能力以適應情境變化,且其對於自身之行 為,亦應具備相當之認知、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復稽其 對於車禍當時之過程記憶完整、清楚,並無呈現顯著之知覺 理會及判斷作用(認知能力)與自由決定其意思(控制能力 )等障礙。再者,本案並非對於事務之判斷力問題,而是行 車之注意力問題,本院認為被告之過失係出於駕駛之輕忽, 與其身心障礙之問題,並無高度之關聯,衡之經驗法則,其 身心障礙並未造成其注意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難以 被告罹患重鬱症遽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明顯低於常人。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違反交通
規則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犯罪所生危 害甚大,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刑 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從而,辯護人及被告分別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理由,並不可採。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淑華過失致人於死, 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初 犯本罪且無犯罪科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因自身經濟能力不佳,且與被害 人家屬關於和解條件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害 人家屬目前僅獲得強制險理賠;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中度身心障礙之健康狀況,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津貼維生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