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美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李韋辰律師
許正次律師
被 告 吳信太
選任辯護人 林德盛律師
被 告 鄭阿源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溫雁玲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被 告 田秀惠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選偵字第11號、105年度選偵字第12號、105年度選偵字第1
3號、105年度選偵字第14號、105年度選偵字第15號、105年度選
偵字第18號、105年度選偵字第19號、105年度選偵字第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犯罪事實二用以交付及備供行求之柒萬參仟元沒收;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二用以交付之賄賂貳萬伍仟元,與吳信太、鄭阿源、溫雁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信太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犯罪事實二用以交付及備供行求之柒萬參仟元沒收;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二用以交付之賄賂貳萬伍仟元,與張秋美、鄭阿源、溫雁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阿源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犯罪事實一用以交付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扣案如犯罪事實二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及用以交付及備供行求之柒萬參仟元沒收;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二用以交付之賄賂貳萬伍仟元,與張秋美、吳信太、溫雁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溫雁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犯罪事實二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及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二用以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貳萬壹仟元與張秋美、吳信太、鄭阿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田秀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犯罪事實二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用以交付及備供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張秋美為民國105年8月27日所舉辦之「第17屆花蓮縣萬榮 鄉鄉長缺額補選選舉」之候選人,鄭阿源係張秋美於花蓮縣 萬榮鄉萬榮村的主要輔選幹部。鄭阿源為幫張秋美輔選,竟 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金額予楊善閔、李阿頭,要 求楊善閔、李阿頭等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5年8月27日所舉 辦之第17屆花蓮縣萬榮鄉鄉長缺額補選選舉時投票支持張秋 美,而上開有投票權之楊善閔、李阿頭等〔上開 2人所涉投 票受賄罪嫌,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認知上開 金額是鄭阿源用以賄選之財物仍予以收受。
二、緣張秋美與吳信太為夫妻關係,而鄭阿源係居住在花蓮縣萬 榮鄉萬榮村之村民,曾為花蓮縣萬榮鄉萬榮村村長,與張秋 美、吳信太為朋友關係;溫雁玲、田秀惠、郭香蘭、李文妹 與楊貴利〔郭香蘭、李文妹與楊貴利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均係居住在花蓮縣萬榮鄉萬榮村之村民,均與鄭阿源熟識。 張秋美為民國105年8月27日所舉辦之「第17屆花蓮縣萬榮鄉 鄉長缺額補選選舉」之候選人,為圖能順利當選,與吳信太 、鄭阿源、溫雁玲、田秀惠分別共同為下列行為:(一)張秋美與吳信太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由張秋美於105年8月初 之某日先向不知情之張素美商談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 借貸事宜,其後不知情之張素美則於同年月18日上午某時許 ,與不知情之張美玲、趙經邦一同至位於花蓮火車站後站之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富國分社【位於花蓮縣○○鄉○○路00 0號;下稱:花蓮二信富國分社】提領100萬元,同日下午不
知情之張素美則至張秋美之競選總部,將該 100萬元交付予 吳信太。吳信太則委由不知情之顏金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同年月19日至20日間之某日上午10時許,至鄭阿源位於花蓮 縣○○鄉○○村○○ 000號之住處,由吳信太獨自入屋交付 現金17萬元予鄭阿源,並指示鄭阿源對花蓮縣萬榮鄉萬榮村 內具有投票權之人,以每人1,000 元之代價,發放上開款項 ,要求花蓮縣萬榮鄉萬榮村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5年8月27 日第17屆花蓮縣萬榮鄉鄉長缺額補選選舉時,投票支持張秋 美。
(二)鄭阿源與張秋美、吳信太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鄭阿源取得上 開款項後,即自行或尋找他人共同為下列賄選行為,接續於 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 編號1至編號10 所示之金額予溫雁玲、李文妹、楊貴利、郭 香蘭、田秀惠、高照妹、王玉蘭、賴秀鳳、黃麗芳、潘文東 ,轉達張秋美賄選買票之意,要求溫雁玲、李文妹、楊貴利 、郭香蘭、田秀惠、高照妹、王玉蘭、賴秀鳳、黃麗芳、潘 文東等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5年8月27日所舉辦之第17屆花 蓮縣萬榮鄉鄉長缺額補選選舉時投票支持張秋美,溫雁玲、 李文妹、楊貴利、郭香蘭、田秀惠、高照妹、王玉蘭、賴秀 鳳、黃麗芳、潘文東,而上開有投票權之溫雁玲、李文妹、 楊貴利、郭香蘭、田秀惠、高照妹、王玉蘭、賴秀鳳、黃麗 芳、潘文東等〔上開高照妹、王玉蘭、賴秀鳳、黃麗芳、潘 文東等 5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已認知上開金額是鄭阿源用以賄選之財物仍予以收 受。李文妹、楊貴利、郭香蘭收受鄭阿源所交付之上開賄款 ,並應允代為轉達,惟嗣後李文妹、楊貴利、郭香蘭並未告 知其他有投票權人,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李文妹、楊 貴利、郭香蘭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三)溫雁玲、田秀惠與鄭阿源、張秋美及吳信太共同基於對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 絡,溫雁玲、田秀惠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自行或尋找他人共 同為下列賄選行為,分別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附 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 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金額予楊明金、劉夢茹、王玉春,要 求楊明金、劉夢茹、王玉春等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5年8月 27日所舉辦之第17屆花蓮縣萬榮鄉鄉長缺額補選選舉時投票 支持張秋美,而上開有投票權之楊明金、劉夢茹、王玉春〔 上開 3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已認知上開金額是溫雁玲、田秀惠用以賄選之財物仍
予以收受。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及 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張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謂「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 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 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 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 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 「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 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 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 生。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 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 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 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 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 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 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 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 ,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 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 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 ,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 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 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
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 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 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 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 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 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證人張素美於警詢時證述:105年8月初,伊向伊妹妹 張美玲商議借 100萬元來裝潢,期間伊到被告張秋美競選總 部幫忙,跟被告張秋美、吳信太有聊到伊向張美玲借 100萬 之事,被告張秋美、吳信太與伊說競選要用到錢,要求伊把 100 萬元轉借給其等供選舉使用,伊考慮不是急著要裝潢, 因此同意把該 100萬元轉借給被告張秋美選鄉長之用等語( 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選偵字第11號【下稱: 105年度選偵字第11號】第205頁背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於105年 5、6月家庭聚會時,被告張秋美曾和 伊閒聊過這筆錢要選舉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62 頁) ,有前後不符之情。惟審酌:證人張素美於警詢時之證稱, 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 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證人張素美之先前於陳述時被告張 秋美並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詢問之司法警察所為陳述自較為 坦然,亦無來自被告張秋美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有出於虛偽不 實之指證,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復觀證人張素美於先前供 述之內容,並無誇張或與常情有違之處,且無證據顯示其於 司法警察訊問之過程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其證述出於 任意性應堪認定,是其先前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為 明灼,另觀本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係於105年8 月間,迄今業已相距10月,本院已無從再取得證人張素美相 同證述內容,故為證明被告張秋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前開法條意旨,證人張素美於警詢時所分別為之先前陳述自 有證據能力。被告吳信太及辯護意旨所指摘此部分無證據能 力云云,自屬無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可否作為例外作為本 案之證據,應就具體個案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 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種因素,考量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特 信性及必要性。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
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 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 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對被告吳信太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秋美、鄭阿源、 溫雁玲、田秀惠、郭香蘭、李文妹、楊貴利,及證人及同案 被告楊善閔、高照妹、王玉蘭、李阿頭、賴秀鳳、黃麗芳、 潘文東、劉夢茹、王玉春,及證人張美玲、顏金龍、鄭小英 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實質內容尚 屬一致,是即可以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他相關證據 ,代替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秋美、鄭阿源、溫雁玲、田秀惠、 郭香蘭、李文妹、楊貴利,及證人及同案被告楊善閔、高照 妹、王玉蘭、李阿頭、賴秀鳳、黃麗芳、潘文東、劉夢茹、 王玉春,及證人張美玲、顏金龍、鄭小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就發現真實目的而言,尚無影響,難認符合「必要性」之要 件,即毋庸適用前開規定,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59條 之5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 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 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張秋美、吳信太、鄭阿源、溫雁玲、田秀惠 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96 頁背面、第205頁、第218頁背面、至第30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 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張秋美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1304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 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此司 法院釋字第 109號解釋意旨亦有明文。又按「證人供述之信 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 定:①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②證人證述與客 觀證據是否相符;③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④證 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 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自白或證述較為 可信性;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 該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證 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證人證述自相矛盾不一致,前 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先前證述之可信性則須 保持疑問;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 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 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二)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張秋美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伊當初有和證人即伊妹妹張素美說要借錢的事情,是在10 5年5、6 月的家庭聚會跟伊妹妹所提的,張素美要向張美玲 借 100萬元來裝修老房子,伊聽到後就跟張素美說伊可能會 來選舉,如果錢沒有用到的話,是否可以借伊來競選使用, 張素美沒有直接回覆伊,因張素美不知道張美玲會不會借她 錢,後來張素美有拿錢給共同被告即伊先生吳信太,但是伊 是事後才知道,伊先生是在張素美拿 100萬元的第二天才跟 伊說,伊有跟吳信太說要保管好,不要再用,這是要還給張 素美的云云;辯護意旨則以:⑴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張秋美與共同被告吳信太有共謀從事賄選之犯行;⑵本 件係共同被告吳信太組織發動、聯繫樁腳,從事買票賄選之
行為,被告對吳信太所為並不知情,亦無參與或授意之行為 ;⑶被告向證人張素美借款時,證人張素美尚未向證人張美 玲借得本案100萬元之款項;⑷另外借得之100萬元,是由競 選總部幹事即共同被告吳信太本人拿去運用,與被告張秋美 管理之帳冊應分開;⑷被告張秋美與共同被告吳信太雖為夫 妻關係,但不應以夫妻關係推測或擬制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云 云置辯。經查:
1、共同被告吳信太於偵訊時供稱:伊有拿17萬元給共同被告鄭 阿源,那是要買票的錢,第一次開會時伊說不能買票,但會 後鄭阿源私下打伊手機給伊,約伊到家裡,鄭阿源說一定要 買票,不然當選不了,到105年8月間,鄭阿源打電話給伊說 他們已經開過會了,一定要買票,因為伊等在萬榮村那邊沒 有親戚,鄭阿源說他會全權負責,所以後來伊就請伊表弟顏 金龍開車載伊去鄭阿源家,伊拿了17萬元給鄭阿源,那是10 5年8月19日左右的事,顏金龍並不知情,其當天是開白色的 豐田〔TOYOTA〕車,至於鄭阿源他們怎麼發,伊也不清楚, 就是鄭阿源跟伊說他們開過會了,大家要求發17萬元,代表 大家已經算好票數,伊後來給鄭阿源17萬元就是依照該張紙 所作的認定等語(見105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第219頁至第21 9頁背面、第234頁至第 234頁背面),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105年8月20日,鄭阿源就打電話給伊說要買票, 會後跟伊說不買票的話就沒有人會投給被告張秋美,伊為了 讓伊太太即被告張秋美當選,才交給鄭阿源17萬元,因為鄭 阿源有拿一張寫有人數的單子給伊,上面有樁腳的名字,說 樁腳一共可以找到 170個人,1個人1,000元,所以伊才交17 萬元給鄭阿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82頁背面)相符, 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阿源於偵訊時結證證稱:伊幫被告張 秋美買票的錢是共同被告吳信太在105年8月20日或21日當天 上午10時許,吳信太與司機開車至伊位於萬榮 215號之住處 ,吳信太一人進到伊家,就拿17萬元向伊說要買票,吳信太 說1人1,000元,先前包括伊在內的 6位樁腳有討論過,希望 能在萬榮村拿到150張至160張票,伊有收下17萬元,吳信太 給伊錢後就離開了等語(見105年度選偵字第11號第 39頁背 面),及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收下17萬元後便將該17萬 元分配予證人楊貴利12,000元、證人李文妹15,000元、證人 溫雁玲30,000元、「小惠」17,000元、證人郭香蘭55,000元 ,楊貴利說她可以拿12張、李文妹說可以拿15張、溫雁玲說 她可以拿30張、「小惠」說可以拿17張、郭香蘭說可以拿55 張,伊自己留下41,000元,發了35,000元出去,伊於105年8 月22日或23日晚上有到證人黃麗芳家,伊買完黃麗芳的票後
隔天則至證人潘文東家,給潘文東1,000 元要潘文東支持共 同被告張秋美;伊有跟證人高照妹買票,日期伊忘記了,10 5 年8月間某日晚上,伊一個人走路去高照妹家交給她3,000 元,伊有向證人賴秀鳳買票,日期伊忘了,伊一個人走路到 賴秀鳳家,交給她2,000 元,沒有其他人在場,伊和賴秀鳳 說拜託、麻煩、張秋美、5 號,伊有向證人王玉蘭買票,日 期忘記了,伊記得是下午約2 點多,伊騎機車時在路上遇到 王玉蘭,遂和王玉蘭聊天,便給王玉蘭2,000 元,當時其他 人沒有在場,有跟她說這次投給張秋美、5號等語(見105年 度選偵字第11 號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105年度選他 字第37號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郭香蘭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第二次開會是快要選舉的時候, 開完會後3天的晚上,被告鄭阿源騎機車到伊家門口,當時 只有伊與鄭阿源在場,鄭阿源拿55,000 元的千元鈔票給伊, 沒有用袋子或信封裝,鄭阿源說拜託、全力支持張秋美等語 (見105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第1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溫 雁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鄭阿源於105年8月24日的前三 天左右傍晚6 時許,天還亮著,伊在家裡附近路上與朋友聊 天,鄭阿源見到伊就叫伊過去,在路邊給伊30,000元等語( 見105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第125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 田秀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鄭阿源問伊和一起開會的楊 貴利、李文妹等人可以拿多少票,伊說可以拿17票,所以鄭 阿源於選舉前2、3天就叫不知情之鄭小英拿給伊17,000元等 語(見105 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李文妹於偵訊時具結證述:105年8月間某日,伊和 同案被告鄭阿源、郭香蘭、楊貴利、溫雁玲、田秀惠(即小 惠)在郭香蘭家中開會,伊有跟鄭阿源說可以拿到15 張票, 後來有一個女生走到伊家拿15,000元給伊等語(見105 年度 選偵字第11號卷第118 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貴利於 偵訊時具結證述:於105年8月間某日第二次開會,在同案被 告郭香蘭家中,被告鄭阿源有問伊可以掌握多少票,伊和鄭 阿源說伊家有兩票、其他大概7、8票,如果人找不夠,錢還 要還鄭阿源,於選前的2、3天晚上,伊在家裡睡覺,不知情 之鄭小英到伊家叫醒伊並拿 12,000元給伊等語(見105年度 選偵字第 11號卷第236頁);證人高照妹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被告鄭阿源於105年 8月25日下午6點30分左右,到伊位於 萬榮150號之住所找伊,鄭阿源在伊住處客廳拿出 3張1,000 元放在房間桌上,伊沒有把錢還給鄭阿源,鄭阿源和伊說要 選共同被告張秋美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 度選他字第37號卷【下稱:105年度選他字第 37號卷】第63
頁背面至第64頁);證人王玉蘭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5年8 月23日下午 2時許,伊在田裡工作回家,在萬榮村遇到鄭阿 源,鄭阿源說要幫張秋美,伊說好,鄭阿源就塞 2,000元在 伊圍裙口袋等語(見105年度選他字第37號卷第 74頁背面至 第75頁背面);證人賴秀鳳於偵訊時具結證述:105年8月23 日或24日上午 9時許,被告鄭阿源一人騎機車到伊位於萬榮 69 號戶籍地,鄭阿源從口袋拿了2,000元給伊,沒有用信封 或袋子裝,跟伊說鄉長補選要選共同被告張秋美等語(見10 5年度選他字第37號卷第172頁背面);證人黃麗芳於偵訊時 具結證述:105年8月間某日晚上6、7點,伊剛工作回家,鄭 阿源一個人走路到伊家,當時只有伊和鄭阿源在場,鄭阿源 問伊有幾張票,伊說3票,他就給我3,000元,伊收下後沒有 跟其他家人說等語(見105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第109頁背面 );證人潘文東於偵訊時具結證述:105 年8月20日下午2點 多,鄭阿源騎機車到伊位於萬榮段的工寮,拿了1,000 元給 伊,說選舉要蓋給5 號張秋美,鄭阿源講完就走了等語(見 105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第258頁背面)相合。足認共同被告 吳信太確有於105年8月19日至20日間之某日上午10時許,委 由不知情之顏金龍駕車載其前往共同被告鄭阿源之住處,交 付用以買票之17萬元,且該17萬元則經由共同被告鄭阿源接 續轉為發送予共同被告田秀惠、溫雁玲、同案被告郭香蘭、 李文妹、楊貴利、證人高照妹、王玉蘭、賴秀鳳、黃麗芳及 潘文東乙情,甚為明確。
2、再查,證人張素美於警詢時證述:105年8月初,伊向伊妹妹 張美玲商議借 100萬元來裝潢,期間伊到被告張秋美競選總 部幫忙,跟被告張秋美、吳信太有聊到伊向張美玲借 100萬 之事,被告張秋美、吳信太與伊說競選要用到錢,要求伊把 100 萬元轉借給其等供選舉使用,伊考慮不是急著要裝潢, 因此同意把該100萬元轉借給被告張秋美選鄉長之用,在105 年8月18日當天上午約9時許,伊請同居人趙經邦開車,先至 慈濟宿舍接證人張美玲,再一起至花蓮縣花蓮市花蓮二信富 國分社領取現金100萬元,約在下午2時許,伊與趙經邦一起 回萬榮,在被告張秋美的競選總部將該 100萬元包在花蓮二 信的牛皮紙袋內交給共同被告吳信太等語(見 105年度選偵 字第11號第 205頁背面),與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有向 張美玲借100萬元,因105年 8月初時,伊與張美玲談到伊於 花蓮縣秀林鄉榕樹53號的老房子要修繕,這筆錢是要用來裝 潢用,張美玲願意借伊錢及伊等都有時間去領錢的時候是10 5年8月18日,伊平常下班的時候都會去被告張秋美的競選總 部幫忙,有談到借錢的事情,於105年8月初談到錢的事情,
被告張秋美問張美玲那邊有沒有錢,被告張秋美說因為選舉 要用到錢,伊說有向張美玲借 100萬元,於是被告張秋美說 如果伊有借到這筆錢,希望這筆錢可以先借給她作為競選經 費,被告張秋美、吳信太他們就說選舉要用到錢等語(見10 5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208頁背面)一致,並與證人張美玲偵 訊時證述:證人張素美是於伊領款前的幾天向伊借錢等語相 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195頁背面),惟與證人張素 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5 年5、6月家族聚會時,被告張 秋美則跟伊閒聊這筆錢要選舉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 2 頁背面)有所不符。是本院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考 量:①證人張素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一致,證述時 點距離案發時較近,應屬記憶猶新之情況下作成;②且證人 張素美於警詢、偵訊時,被告張秋美並未在場,較不會有所 顧忌,其供述較為坦然;③證人張素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與張美玲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可認證人張素美向張美玲借 錢之時點相合;④證人張素美與被告張秋美為親姐妹關係, 兩者間具有血緣關係,證人張素美於本院審理時始生證詞變 遷,則有為維護被告張秋美之情形。是認,證人張素美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洵屬可信,即被告張秋美應係於105年8月 初與共同吳信太一同與張素美說因競選要用到錢,要求把該 100萬 元轉借給其等供選舉使用等情無訛。證人張素美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張秋美前揭辯稱則係事後避重之詞。 3、又查,被告張秋美於偵訊時自陳:伊決定參選時有和共同被 告吳信太討論預估在 150萬元內參選,當時伊郵局帳戶內也 有這筆錢,各項選舉支出、雜項都自伊的郵局帳戶內支出, 想說文宣、行政費用就花在150萬元內,超過100萬元部分都 是自伊鳳林郵局帳戶支出,吳信太就選務倘有支出亦會向伊 討論,沒有其他幹部幫伊提款,都是吳信太提款,且吳信太 提領後都會跟伊說提領的費用花在哪個地方,會給伊看收據 ,也會和伊說,這次選舉經費都是由伊鳳林郵局的帳戶支出 ,此次競選經費來源均是自己的存款,為了減少支出由伊擔 任會計,所以支出、核銷都會經過伊,有關選舉的財務上伊 和吳信太都會互相討論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149 頁背面至第151頁至第154頁),且於105年8月27日所舉辦之 「第17屆花蓮縣萬榮鄉鄉長缺額補選選舉」之候選人領取書 表期間為:105年7月7日至同年月13日,每日上午8時起至12 時止、下午1時起至5時止;申請登記期間:105年 7月7日至 同年月13日,每日上午8時起至12時止、下午1時起至 5時止 乙情,亦有花蓮縣萬榮鄉第17屆鄉市長缺額補選候選人申請 登記須知 1份在卷可參。可悉被告張秋美至遲於105年7月13
日登記參選前,應已估算此次選舉所要投入之經費、成本, 且其夫即共同被告吳信太對於選務所支出的財務均會向被告 張秋美告知、討論,故共同被告吳信太於被告張秋美競選團 隊中位居重要、核心角色乙節明確。
4、惟查,被告張秋美於105年8月期間,因證人張素美到其競選 總部幫忙時,其與共同被告吳信太和張素美聊到張素美向張 美玲借 100萬一事,其與吳信太向張素美說選舉要用到錢, 而向張素美轉借該100萬元,而張素美於105年 8月18日下午 2時許至被告張秋美之競選總部將該100萬元交予吳信太乙節 ,如前所述。且共同被告吳信太於偵訊時亦供陳:伊與被告 張秋美有評估過在萬榮村得票數不會超過 100票,因為伊等 在那邊是屬於賽德克的,共同被告鄭阿源於105年8月間打電 話給伊說已經開過會了,一定要買票,因為我們在萬榮鄉那 邊沒有親戚。鄭阿源說他會全權負責等語歷歷(見 105年度 偵字第11號卷第170頁、第218頁背面),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鄭阿源於偵訊時證述:伊有與共同被告吳信太通過電話等語 相符(見105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第 40頁)。本院考量社會 通念及一般經驗法則,審酌:①被告張秋美至遲於105年7月 13日登記參選前,既已估算此次選舉所要投入之經費、成本 ,而本次補選選舉日為105年8月27日,被告張秋美與共同被 告吳信太卻於同年8月間一起向證人張素美商借該100萬元, 應係遇到特殊情形而有額外之金錢需求,且自共同被告吳信 太前開供述內容亦可查悉,因共同被告鄭阿源向吳信太說萬 榮村一定要買票乙情以觀,亦足認被告張秋美、吳信太之額 外金錢需求則係因萬榮村選情告急需買票所致;②復觀共同 被告吳信太除與被告張秋美為夫妻關係外,亦係被告張秋美 位於競選陣營之重要、核心角色,且依證人張素美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105年8月初是被告張秋美與吳信太一起向她 說因競選要用到錢,要求把該 100萬元轉借給其等供選舉使 用乙情如前,可悉被告張秋美與共同被告吳信太之間有共同 謀議;③況選舉買票屬違法犯罪之行為,一經查獲屬實則將 喪失當選資格,先前籌備參選及競選過程中所耗費的勞力、 時間、費用皆將付之一炬、功虧一簣,足認此藉由買票當選 之風險甚鉅,共同被告吳信太既為被告張秋美之丈夫且為其 競選團隊的核心人物,與被告張秋美間無仇恨恩怨關係,豈 會在未經其配偶即被告張秋美同意下,自行向樁腳即共同被 告鄭阿源實行買票之行為,令其配偶即被告張秋美陷於高度 風險之中。是被告張秋美及辯護意旨前揭辯稱存有不合事理 常情之處,洵不足信。
5、職是,參酌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包
含以數人間直接或間接之聯絡,且包含事前有所謀議或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明示或默示相 互間之認識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且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而事先同謀,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足認被告張秋美與共同被告吳信太 之間就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主觀上應具有犯意聯絡,且由 被告張秋美與共同被告吳信太事先同謀後,再由共同被告吳 信太透過共同被告鄭阿源向其他樁腳為買票行為等情,應足 信實。
二、被告鄭阿源、吳信太、溫雁玲、田秀惠部分:(一)按「罪疑唯輕原則(in dubio pro reo)」係法律適用之判 斷規則,在構成要件間有階層關係時適用,即當被告所涉及 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 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 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 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而「選擇確定(Wa hlfeststellung)」則係構成要件內基礎事實之比較與選擇 ,倘事實依據之明確性不足,但具確定事實之替代性,且構 成要件無階層關係,倘釐清該事實足令司法資源耗費甚鉅仍 無進展,則宜適用選擇確定。經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