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89號
TCDV,91,婚,89,200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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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一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竟 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現原告四處尋訪,均無被 告下落,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 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邦清。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二年二月一日結婚,現夫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 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離家,迄今不履行同居 義務之事實,並經証人即兩造住居處守望相助隊員劉邦清到庭証稱:「我們兩家 本來經常往來,從九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以後,我就沒有看過相對人(被告) 了。」等語明確(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本院依原 告之戶籍住所送達,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乙節,亦有送達回証附卷可 証,亦可証被告確未與原告同居,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 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涂秀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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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