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結婚,不料被告竟自八十四年間離 家後即未再返家,現原告四處尋訪,均無被告下落,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 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文助。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結婚,不料被告竟自八十四年間離家後即 未再返家,現原告四處尋訪,均無被告下落,被告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証人即兩造之子李文助到庭証稱:「 母親從七年前左右離家,到現在都沒有回來。」等語明確(詳本院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本院依原告之戶籍住所送達,經郵政機關以「遷 移不明」退回乙節,亦有送達回証附卷可証,亦可証被告確未與原告同居,被告 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 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涂秀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