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70號
HLDM,105,訴,270,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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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2號
                   105年度訴字第270號
                   106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韓信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394、4408、464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7、240
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674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
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二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憲忠部分,無罪。
被訴轉讓禁藥予羅家騏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 至105 年11月19日間,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各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數量及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家騏 2次、林俊宏1次、林朱湖1次、王清華5次、呂嘉津2 次、林 經凱1 次;又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數量, 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嘉津林佑慈賴來星各1 次( 至被告就105年度偵字第139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7、240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業經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及鳳林分局 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 條 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 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 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 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 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 (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 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 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 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 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 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 ,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 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 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 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 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 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 ,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 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 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 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查證人羅家騏、林俊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之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10



5年度訴字第22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8-49 頁),復 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 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 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惟 上開無證據能力之陳述,仍得為無罪判決所使用,亦得作 為彈劾證據,作為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之用(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渠等具結擔 保其真實性,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 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而均完足其調查程序,是渠等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三)又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表示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 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亦查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就附表一編號4-12及附表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朱湖、王清 華、呂嘉津林經凱林佑慈賴來星等人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渠等證人間以其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本 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10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28、14 1 號通訊監察書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2、又就附表一編號1-3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家騏、林俊 宏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固坦承: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 號1、2所載之時、地,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給證 人羅家騏;亦坦承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3 所載之時、地 與證人林俊宏見面等語(本院卷一第45-46 頁),惟矢 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渠等2 人之犯行,辯稱: 伊是在交付毒品予羅家騏之後的12月中才向他借錢,故 編號1、2那兩次是單純請羅家騏施用,並非抵償債務; 編號3 之時、地與林俊宏碰面,係因之前跟他借車被開 罰單,他來討罰單的錢,並無交易毒品云云。惟查: (1)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家騏部分: A.證人羅家騏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在我出獄沒多久



跟我借過1 萬元,中間好幾次我要去被告家拿錢,被 告都拿毒品來抵,沒有還我現金;104 年11月26日下 午3、4點間,我在馬太鞍溪橋下的獅子公園跟被告見 面,被告開一台藍色小發財車到場,我開家裡的車去 ,見面後,我跟被告要錢,乙○○當場拿一小包甲基 安非他命給我,他說他現在只有這個而已;104 年11 月28日那次被告到鳳林公園和我見面,我也是要被告 還我錢,他也是塞給我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多少我沒 有仔細看,他只有說全部借的錢要抵18公克,當天他 開一台白色吉普車,我們在公園旁的路邊見面,我有 拿到1 包甲基安非他命,拿到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 105年度毒偵字第107 號卷第116-119頁)。核與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因為我有欠羅家騏1 萬元,但是我身 上沒有錢,所以先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相抵;我在10 4年11月29 日通訊監察譯文提及「那種的內,你每次 都那種的內」意思就是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我確 實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羅家騏抵債2次等語(105年度 偵字第1394號卷第9-12頁);及被告於偵訊時自承: 我有於104 年11月26日下午3、4點在馬太鞍溪橋下獅 子公園,及於104 年11月28日晚上11點多在鳳林公園 旁,各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羅家騏,作為抵償欠 款之用;我是104年「11 月初」在我吉安鄉勝安村13 鄰慈惠二街146號住處跟羅家騏借到1萬元;我拿給他 時「我就是想要抵債」等語相符(105 年度毒偵字第 107號卷第121-123頁)。而依據被告及羅家騏於偵查 中之陳述,可知被告向羅家騏借錢時間係在104 年11 月初,即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前,而被告於偵查 中亦自承「我拿(毒品)給他時,我就是想要抵債」 ,顯見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家騏時,其主觀上 確係為抵償該筆債務。
B.又羅家騏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被告給我毒品時並沒 有跟我收錢,算是請我吃的;且被告於104 年12月底 至105年1月間已經還我1 萬元,故他給我的毒品和債 務完全沒有關係云云(本院卷一第112-119 頁),然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伊交付毒 品在前,借錢在後,交付毒品與債務無關」,從未提 及其已償還羅家騏債務一事,是羅家騏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被告嗣後已償還債務」云云,該證詞之可信度 顯屬有疑;再者,羅家騏於同日審理證稱:被告跟我 借一萬元是在拿毒品給我之「前」等語(本院卷第11



5頁),顯與前開被告辯稱其向羅家騏借1萬元係在交 付毒品之「後」迥異,可知被告與羅家騏於審理中所 述「結論上」雖均稱被告係無償轉讓,但二人所持理 由南轅北轍,明顯矛盾,不足採信;況細閱雙方於10 4年11月26日下午4時2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羅家 騏稱「我車子不能過去(馬太鞍溪橋)」、「因為車 子停在那邊,人家就知道我在幹嘛了」,及104 年11 月28日晚間11時2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稱: 「那種的內,你每次…那種的內,你聽的懂意思嗎? 」,羅家騏亦答稱:「我聽的懂啊」等語,而從2 人 上開對話中,就相約見面極其隱諱,顯非單純索討債 務,而應係如渠等於警詢及偵查所稱係為交易毒品無 訛。
(2)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宏部分: A.證人林俊宏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4 年11月27日三通 電話在講毒品的事,當天下午1 點多我騎機車到葉韓 信慈惠二街住處,我在他家客廳向乙○○購買安非他 命一次,我當場給他1,000 元,買到一小包安非他命 ;104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5日才是我去他家拿罰單 的錢,因為我用我的名字幫他租車被開超速罰單等語 (105年度偵字第1394號卷第94-96頁)。 B.再細觀雙方於104年11月27日11時13 分許之通訊監察 譯文,林俊宏對被告稱:「我要找你『那個』阿」等 語,而林俊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譯文內容係伊 向被告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 6頁)。
C.至林俊宏雖於本院審理時翻供改稱:104 年11月27日 是我叫被告把我租的車子開回家,與毒品交易無關; 檢察官偵訊時我正在提藥,所以胡言亂語等語(本院 卷第182-185 頁)。然查,林俊宏於同日在本院審理 時經詢問該日有無向被告索討罰單款項時,仍證稱: 當日不是索討罰單的錢,那是104年12月5日譯文中說 的「1,600元一張」的事等語(本院卷一第183頁), 顯與被告所辯稱該日林俊宏係來「討罰單的錢」迥異 。再者,林俊宏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偵訊時係因「提藥 」始稱該日有與被告交易毒品云云,然林俊宏於 105 年3月18日警詢與同年月21日偵訊間隔已達3日,卻仍 一致證稱其與被告當日有交易毒品之行為,並詳細說 明交易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等細節,顯無因提藥而影 響其記憶或陳述能力之可能,況林俊宏另於本院審理



時就其於偵訊時所稱「被告104年11月29 日、同年12 月5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非交易毒品」部分,證 稱該部分證詞則屬實在,並未受提藥影響等語(本院 卷一第183-184 頁),可知其所稱提藥云云,僅係避 重就輕以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黃美玲於 本院審理時原於辯護人及檢察官詰問時,均明確表示 「當天中途下車,並未至被告住處,也未看到被告與 林俊宏碰面」、「對當天被告與林俊宏通話內容也無 印象」,然經被告以誘導方式詢問黃美玲「104 年11 月27日那天是否在福興那邊,林俊宏一直打電話要拿 三張罰單給我」後,黃美玲始改稱「當天有看到林俊 宏拿罰單給被告」云云,然此與林俊宏之上開證述明 顯矛盾,而考量黃美玲自承其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 係(105年度毒偵字第107號卷第15-16 頁),上開證 述顯有附和以迴護被告之虞,亦不足採。
(2)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有如附表一編號1、2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家騏,用以抵償其所積欠債務,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 均足以認定。
3、又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 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 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 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 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並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 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 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 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 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 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



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 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 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從而,被 告乙○○於附表一所載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羅家騏等人,並抵償或收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價 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羅家 騏等人供陳在卷,而被告與證人羅家騏等人並非至親, 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應有營利之 意圖,應可認定,足認被告可於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確有從中獲利。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係意圖營 利而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附表一之12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附表二之3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1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又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 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 日衛署藥字第 000000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又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 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93年4月21 日修正施行 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 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 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而關



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 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乙○○分別於附表二之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與證人呂嘉津林佑慈賴來星之數量僅供渠等 單次施用等情,業據證人呂嘉津林佑慈賴來星於偵 查中供陳在卷(105他字1131號卷第129-130 、182-184 頁、105偵字4408號卷第109-110頁),復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本案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逾「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達10 公克以 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為被告所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故就 上開3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第2 項之加重事由,自應優先適用依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處罰。
3、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及轉讓禁藥罪 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 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 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 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 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 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 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 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 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 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 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 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 ,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9 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二) 所載就甲、乙 、丙、丁4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子案)後, 又因施用毒品、違反護照條例罪、偽造文書、竊盜、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851號(6月)、96年度訴字第



72號(2月)、96年度訴字第117號(6月)、96 年度花簡 字第942號(3月)、98年度訴字第276號(8月),嗣先後 經花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號、最高法院以99年 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駁回上訴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99 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1 月確定(下稱丑案),再因竊盜、施 用毒品、偽證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 4號(1年2月,嗣撤回上訴)、99年度易字第291號(8月 )、99年度花簡字第652號(6月)、99年度訴字第309號 (3月)、100年度花簡字第116號(5月),並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確定( 下稱寅案),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卯案),嗣子、 丑、寅、卯4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5月2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另執行拘役110 日)時,子案業已執行期滿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8月1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 於子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均為累犯,除 販賣第二級毒品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應依法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 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 條件者,即予減輕其刑。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 條項之適用。又所稱「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 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 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 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 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 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 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483、2503、3626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4至1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已如前述。是被 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各該犯行減輕其刑,且除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外,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就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均自白犯罪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3)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業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盧鎮東蔡協和馮俊雄,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 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 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2426號、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盧鎮東蔡協和馮俊雄等人(105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第114-116、 119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三, 第98、101 頁),然經本院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詢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之 供述,因而查獲其上游盧鎮東蔡協和馮俊雄等人 ,函覆略以:被告並未提供毒品上游完整資料或使用 之行動電話,致無法為有效之偵查作為,故並無依其 供述而查獲盧鎮東蔡協和馮俊雄等語,有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13日甲○和信105 偵4408 字第7835號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6年4月18日 吉警偵字第1060008361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 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10、122-123頁),是本案尚無 證據足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理當知悉毒品對個人身體之危害及上癮後為能繼 續施用毒品而有犯下其他犯罪之虞,卻仍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 ,其所為使毒品在社會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 已造成具體危害,而販賣毒品之次數、人數均屬非少, 被告自當受嚴厲之非難;惟念被告自偵查中迭至本院審 理時尚能坦承多數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 販賣之所得、轉讓之份量,及其未婚,自述為國中畢業 ,業泥水匠,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 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較低,且自白多數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第1款,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轉讓禁藥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2 條第2項、第38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 2、犯罪所得之沒收:
(1)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2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 家騏部分,被告係用以抵償其積欠羅家騏之1 萬元債 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 其交付之數量各約1公克(105年度偵字第1394號卷第 10頁),而依其市價及被告本案其他毒品交易價格核 算,應各抵償其債務之1,000元;又編號6-9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王清華部分,被告自承係分別用甲基安 非他命抵付王清華所交付液晶電視之1,000 元價金( 本院卷第97頁反面);編號3、5、10-12被告分別收 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且上開11筆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起訴書固依被告及證人王清華林經凱之供述,認 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9、12係分別抵付、收受2,000



元,但為被告準備程序時所否認(本院卷三第97頁反 面),且依通訊監察譯文均無從認定被告確切收受之 金額為何,依疑則有利被告原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之1,000 元(本院卷三 第97頁反面、第140頁)為準。
(2)至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朱湖部分,被告收受林朱湖之500 元並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後,被告旋因林朱湖嫌毒品數量過少,當場退還 該500 元並取回毒品乙節,業據被告及證人林朱湖於 偵訊時證述在卷(105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第57 頁、 105年度他字第1131號卷第36 頁),是被告既未收受 該5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3、又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號SIM卡及其所搭載之手機,分別係供犯罪事實欄附 表一編號1-3、4-11販賣及附表二編號1-3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時聯繫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上開手機被告 自承係其所有,門號之SIM 卡則分別係女友黃美玲及友 人張小萍所申辦給予被告使用(吉警偵字第1050027490 號卷第96頁、105年度偵字第1394號卷第9頁、本院卷一 第84頁),自屬被告所有,就附表一編號1至11 部分,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被 告附表二轉讓禁藥犯行,雖基於法律不能割裂適用原則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仍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其犯轉讓禁藥之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就員警於105年11月21 日固在被告住處搜索扣得之手 機3 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手機均係我所有,且係一元購得之傳統型手機,並非智 慧型手機等語(本院卷一第196 頁),而依卷附之扣押 物品清單及手機照片(吉警偵字第1050027490號卷第30 -33、89頁),其中HTC牌及HONOR 牌手機均為智慧型手 機,至於MOTOROLA牌手機雖係傳統功能型手機,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手機係105 年11月21日搜索前幾 日,伊向鄰居借用,並非伊所有等語(本院卷一第 196 頁反面),再依上開扣押物品清單可知,上開扣案手機



所搭載之門號均非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繫附表所示之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吉警偵字第1050027490號 卷第89頁),從而,上開扣案手機3 支尚無證據足認有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員警於同 日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73公克)及提撥管1 支,被告自承係供伊於搜索當日中午施用毒品所用等語 (吉警偵字第1050026137號卷第4-7 頁),嗣被告該日 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毒偵字第140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6 年度花簡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將上開扣得 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提撥管沒收,有上開起訴書 及判決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提撥管 既非本案販賣毒品所用及所剩餘,亦不予沒收銷燬,併 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於104 年12月8日下午1時許,在被告位在花蓮縣 ○○鄉○○○街000號住處內,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楊憲忠(即105年度偵字第1394號、105 年度毒 偵字第107、124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因認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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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