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呂清瑞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 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 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 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11月6 日,以其所有 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建發所負之債務, 設定新臺幣(下同)3,2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 期間自85年11月4 日起至86年11月4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85年11 月4 日向聲請人借用2,64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5年11 月4 日起至86年11月3 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 立有借據為憑,嗣陳建發於86年5 月2 日死亡,聲請人為其 繼承人,並辦理分割繼承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付款,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 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 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 院於99年3 月17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 辯:相對人所稱借款2,640,000 元,與事實不符,實為伊於 80年間擔任會首遭人惡意倒會之會款,伊亦係受害人,況自 85年11月20日起,伊已陸續、定期償還共計1,725,000 元, 僅餘915,000 元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 數額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
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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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司拍字第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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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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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北縣│新店市 │安坑 │大湖底│257 │林│782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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