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玉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
度偵字第3069號),本院裁定改行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度玉交
簡字第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裕德於民國104年4月17日上午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 玉里鎮酸柑路【下稱:該路段】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段 31-2號旁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適有陳錦山〔已歿〕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搭載徐淑珍沿 同向行駛。陳裕德本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 致該自用小客車與該機車發生碰撞,致陳錦山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多處擦傷(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 胸椎脊髓損傷、關節粘連性脊椎炎等傷害乙節有誤,應予更 正;徐淑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陳裕德於肇事後,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停留現場,且於員 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告訴人陳錦山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陳裕 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第26 0頁至第261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 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裕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435號卷第 6頁;本院 卷第 16頁背面、第45頁及第262頁),核與證人徐淑珍於警 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花蓮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3069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39頁),並有現場照片14張、道路事 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104年 10月23日 告訴人陳錦山之病情說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蓮慈濟醫院105年3月16日慈醫 文字第1050000614號函檢附告訴人陳錦山104年4月18日至11 月28日之病情說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 【下稱:玉里慈濟醫院】105年3月9日(105)玉慈醫字第00 42號函檢附告訴人陳錦山104年4月17日病情說明書、花蓮慈 濟醫院105年5月23日檢附告訴人陳錦山之病歷資料、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5年7月21日法醫理字第 10500038280號函、花 蓮慈濟醫院105年8月24日慈醫文字第1050002065號函檢附告 訴人陳錦山於104年4月18日前之病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 玉里分院【下稱:榮總玉里分院】105年 1月1日北總玉醫企 字第1050005432號函檢附告訴人陳錦山於104年4月18日前之 病歷資料、玉里慈濟醫院105年11月 1日(105)玉慈醫字第 0220號函檢附告訴人陳錦山於104年4月18日前之病歷資料、 杏林中醫診所檢附告訴人陳錦山於104年4月18日前之病歷資 料、哈比心診所檢附告訴人陳錦山於104年4月18日前之病歷 資料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3月8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81 9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各 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背面 至第29頁背面、第36頁、第42頁、第45頁至第45頁背面;本 院卷第 38頁至第40頁、第71頁至第165頁、第175頁、第184 頁至第197頁、第203頁至第216頁、第218頁、第 220頁至第 231頁、第242頁至第 24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前揭肇事情節,首堪認定。(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自應於右轉時讓直行車輛先行,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以避免 發生危險,況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右轉時,未注意右 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該自用小客車 與該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錦山因而人車倒地,堪認被告 確有過失甚明,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亦均同前開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 第45頁至第45頁背面),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且告訴人陳錦山所受前開傷害結果,復係肇因於本案 車禍事故,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至告訴人陳錦山於104年11月28日下午1時25分許在花蓮慈濟 醫院死亡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 1份在卷可證( 見偵字卷第50頁)。然查:
1、按過失致人於死,係指行為人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若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難認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有關連,而將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行為人。又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 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192號判例、 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行為與結 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說,乃係在 因果關係下,以條件說為基礎之補充理論或修正理論,因果 關係所要探究者,應該是行為與結果兩者之間,是否存在自 然法則之關聯性,即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 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
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 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 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 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 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 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亦即,倘傷 害行為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 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即不 能謂有因果關係。
2、告訴人陳錦山於104年4月17日經急診檢查並無顱內出血,但 下肢多處擦傷,並無頸椎損傷引起之神經症狀,當日出院, 較支持車禍後症狀並不嚴重;由當日車禍後,告訴人還能使 用雙腳移動,後續於當日晚上逐漸感覺雙腿麻木及左側第10 胸椎、右第 4胸椎區及排尿困難,以上支持在車禍後有因僵 直性脊椎炎,併發胸椎脊髓損傷合併脊椎骨折於胸椎第1、2 、7 椎體骨折之可能性,有可能為車禍後再跌倒、或依醫學 經驗法則,在僵直性脊椎炎之病況具多變性,即原有僵直硬 化、局部脊椎硬化易碎,雖在車禍後尚能行走亦無法排除車 禍時尚有跌倒致有後續病變之可能病變,但脊椎病變為陳年 痼疾,應無法歸咎於此次車禍之後遺症;依據104年4月18日 之電腦斷層核磁共振檢查結果,亦支持在當日有第1、2、7 胸椎體骨折,另有舊系統性動脈硬化包括舊右基底核有舟狀 梗塞、大腦退化性萎縮合併有舊顱內血管動脈硬病與舊冠狀 動脈硬化及狹窄病變;告訴人於車禍後約 7個月後死亡,依 後續病情仍與舊病情較相關包括雙側肺炎合併急、慢性阻塞 性肺病合併多重病變之併發症,包括僵直性脊椎炎、胸椎骨 折、泌尿道感染、急性腎衰竭(接受長期血液透析)、糖尿 病及菌血症、敗血症休克,並由醫師開具死亡方式為「自然 死亡」之死亡證明書,未經司法相驗及解剖;單就醫學上脊 髓髓傷下肢癱瘓的恢復期可較久些,一般醫學上研判痊癒狀 況可為2年為研判有無可能恢復之時間點,告訴人為 79歲之 老翁在車禍當天尚能自由行走,而其他氣血胸、肺塌陷及急 性呼吸衰竭、腎衰竭等傷害,無法排除與原有疾病相關,而 且以其受傷症狀尚輕微且能行走,在 7個月的恢復期間應有 恢復之可能性,尤其車禍事故發生前因其原有脊椎側彎、僵 直性脊椎病變,在一般人應有其關節可活動性之柔軟度,當 不致造成脊椎骨折之結果,但若後者(即併同脊椎病變、腦 血管衰傷),故傷者車禍後 7個月死亡應與本身之疾病造成 後續脊髓損傷下肢癱瘓應可為本身疾病相關,而與104年4月 17日車禍較無關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 3月8日法
醫理字第1050006819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8頁)。是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 雖造成前開傷害,然告訴人並未傷及胸椎脊髓等部位,其因 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多處擦傷,但此亦 應不會導致肺炎致敗血性休克,且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有僵 直性脊椎炎及頸椎後中韌帶軟化,頸椎脊髓狹窄的病史並接 受過頸椎板整型術,另有骨質疏鬆、關節沾黏性,大腦退化 性萎縮合併有顱內血管動脈硬化、腦血管梗塞中風史及梗冠 狀動脈硬化病史並有長期眩暈病史,是以由被告前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死亡原因之因果關係歷程觀之,被告前開過失行 為顯不足以引起告訴人上揭之死亡結果,而係因告訴人本身 之宿疾,始發生死亡結果,足認本案車禍中,被告前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死亡結果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前開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四)查告訴人陳錦山於104年4月17日被救護車送至玉里慈濟醫院 急診,主訴為肩頸疼痛、多處擦傷,經檢查告訴人意識清楚 、四肢多處擦挫傷,並無顱內出血,經頸部電腦斷層檢查並 無出血現象,因此給予傷口清創包紮後,觀察病情穩定,由 家屬於同日下午 3點43分陪同出院,診斷頭部外傷、腦震盪 、多處擦傷,病患〔即告訴人〕於同年月18日至骨科門診追 蹤,疑第一胸椎退化、骨刺、第一右胸肋骨骨折、血胸,因 此轉花蓮慈濟醫院治療,病患〔即告訴人〕99年2月24日、3 月24日、6月23日、100年2月14日、2月21日、2月28日、3月 14日、3月28日、4月11日、5月18日、9月8日及12月7日有因 骨質疏鬆、關節粘連性脊椎炎、脊椎側凸多次至玉里慈濟醫 院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玉里慈濟醫院105年3月9日(105) 玉慈醫字第0042號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情說明書、105年11月1 日(105)玉慈醫字第0220號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情說明書各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207頁至第208頁 )。可悉,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 腦震盪、多處擦傷乙情明確。是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告訴人 所受胸椎脊髓損傷、關節粘連性脊椎炎等傷害乙節有誤,並 已更正如前,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被 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當事人,自首犯罪 而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裕德未注意右後方 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該自用小客車與該 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錦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 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無任何論 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 行尚佳,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之子女達成和 解,保險公司已給付新臺幣(下同)64,335元乙情,有富邦 產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9日富保業字第1050000809 號函檢附被告之車禍事故出險資料 1份存卷足佐(見本院卷 第52頁至第56頁);兼衡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見 本院卷第4頁),未婚、目前為臨時工,一天薪水約1,000元 ,一個月工作不到十天,西瓜產季時一個月可工作至10天, 每個月尚需給伊母親 2,000元,及每個月帶伊母親去醫院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62頁背面)、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 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